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山本胜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可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3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系退休人员,于2008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2月6日,***与特可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保持着劳务关系。2011年11月14日,***在特可思公司工作期间左手被铣刀割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2月8日出院休养。同年5月16日***再次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等手术,于6月12日出院休息至今。后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要求特可思公司给付误工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2322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880元,并由特可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特可思公司辩称:特可思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特可思公司于2011年1月与沈阳伽盈人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盈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伽盈公司向特可思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08年10月退休,2011年1月***与伽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伽盈公司(甲方)与特可思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14日,***在特可思公司工作期间左手被铣刀割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2013年4月24日***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是民事案件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与案外人伽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伽盈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被派往特可思公司工作,应视为***劳动场所的变更,***与特可思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也未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特可思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免收。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发生事故时是退休人员,不可能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在特可思公司工作时受伤应当参照劳务关系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特可思公司辩称:***与伽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也是事实,从这两个合同关系,可以看出***与我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据了解伽盈公司也为***交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机构未能给予相应赔偿,是因为***隐瞒了其已经退休的事实。我公司认为他是根据劳务派遣合同到我公司工作的,而且我公司也审查了***与伽盈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在保险机构也看到了缴纳工伤保险记录,所以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伽盈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已经直接联系了伽盈公司进行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手续,确实是由于***的欺骗行为,使得工伤保险手续未能顺利完成,这个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即使没有劳动合同,我国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劳务派遣必须是派遣单位与被派遣人之间有劳动关系。劳动法仅仅是规定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之间的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务派遣期间年龄是在60岁以下,如果其在60岁以上,我公司不可能接受其到我公司工作,故***存在隐瞒退休的行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事实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伽盈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被派遣单位特可思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无法依照其与伽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伽盈公司及特可思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不能适用劳动法调整。现***基于实际劳务用工关系,提出诉讼,要求特可思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欠妥。本案应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跃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