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16号
原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54号,代码证号:60462517-5。
法定代表人山本胜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国,系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宁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五路41号,代码证号:71573927-1。
法定代表人邱亚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达,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华宁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国、被告沈阳华宁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沈阳市蒲河新城道义开发区正良五路44号进门岗的东侧厂房和西侧办公楼,租赁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房屋押金,并按合同支付了所有租金。2013年1月15日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在此之前搬出了全部设备、物件、并清算了被告代付的水电费,剩余押金23,827元被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23827元;2、由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2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以23,82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房屋存在损坏,修好后同意返还该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蒲河新城道义开发区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押金45,000元并保持房屋完好。2013年1月14日,租期届满,原告将房屋腾空交还被告。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房屋租金及房屋水、电费等均已结清无争议,被告尚有23,827元房屋押金未返还原告。审理中被告陈述,租房期间房屋损坏,故不同意返还房屋押金。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满,原告已按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还被告,双方关于租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均已无争议,故被告应将房屋押金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23,82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存在损坏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房屋确实存在损失且未证明房屋损失系原告不当使用所致,亦未对相关房屋损失修复费用的数额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结合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及双方陈述,原告交还房屋时确实存在房屋使用中的变化未予恢复的情况,被告因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修复而未予返还押金,并非恶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宁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房屋押金23,827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沈阳华宁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荣鑫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