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副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迎宾大道1988号滨海国泰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海燕,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有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法院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交管部门卷宗,但法院和交管部门未予提供。(二)本次事故发生在一级公路港城大道内,二审法院认定港城大道为非行车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一)事发路段设施、照明良好,不存在**所称的缺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未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2019年3月2日19时30分,再审申请人**驾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前部与隔离带基石接触,左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等人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为,事发道路存在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二被申请人作为事发道路建设、管理、养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问题,**在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越过白色实线行驶,其车辆撞到绿化带基石及隔离护栏,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违反交通管理规则越过白色实线驶入道路中心的非通行区域具有直接关系,**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二审判决书记载,二审法院并非认定港城大道属于非通行道路,而是认定**在事发时越过白色实线驶入的区域并非机动车可以通行的区域,故**关于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港城大道为非行车道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事发地点是否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以及**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事故地点照片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事发路段有路灯照明,撞击地点的绿化带附近设置有爆闪灯,绿化带基石上有红黑警示线。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发现场的设施不存在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明显缺陷,并无不当。综上,**未能证明事发地点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亦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砚丽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董声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顾丹丹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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