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9677号
原告:**,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东,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6MB1832570C。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职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迎宾大道1988号滨海国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6553410747F。
负责人:王海燕,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东,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邢弢,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邢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48329元(暂定十级伤残,待鉴定后调整),其中:医疗费77504元,护理费3755元,误工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18元;2、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港城大道3公里200米时,因道路中心护栏两端连接岛形隔离带,两岛形隔离带端头距离约90米,岛形隔离带外缘与中心护栏间距离约4米,没有安全防护和警示,事故地点没有路灯照明,道路路面画线不清,没有指示标志,原告在贴近中心护栏通道行驶中,与突出的岛形隔离带有那度的端头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作出第12010712019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考虑事故发生地点路况和道路设施的缺陷等情况下,以单方事故作出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但本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建设、管理、养护人,行使该道路所有人和管理人职责。被告未尽到防止事故发生的道路养护和管理职责,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和设计等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损害,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及车上人员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248329元(暂定十级伤残,待鉴定后调整),其中:医疗费77504元,护理费3755元,误工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原告保留诉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各方对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226元。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充分明确,原告发生事故是因为其违反交通规则在先,违规进入非机动车道,且未注意安全提示警示标志,是其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其次,二被告在事发路段设置了法定的安全警示及提示标示设施,尽到相关提示责任,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津医大〔2019〕临床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肠破裂修补符合实际残疾。**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港城大道3公里200米处时,其车前部与隔离带基石解除,左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接触,造成其车辆损坏及**、乘车人杨美洪、乘车人谢会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第12010712019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的照片可以看出,车辆事发地点在原告驾驶车辆行驶道路左侧,并非可通行道路,前后无驶入通道或出入口,其与正常行驶道路中间有实线相隔,事发处有爆闪灯、路基有黄黑相间警示条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时的交通环境为:“沥青路面,事故发生于夜间,有路灯照明,道路平直,天气晴,视线良好”。基于上述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原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事发地点没有安全防护和警示,没有路灯照明,道路路面画线不清,没有指示标志,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强调警示标示不规范,但这并不是导致此次事故必然发生的原因。原告作为驾驶员如果正常规范驾驶,不存在驶入事发地点的可能,故原告的不规范操作,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被告对事发路段负有养护管理职责,对相关警示标示的设置应尽量做到严谨、规范、有效。此次事故虽然二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也应就此吸取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公路服务质量。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鉴定费19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亚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楠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