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4378号
原告重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甲公司无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其他各项费用142880元。事实和理由:甲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由案外人招募。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亦没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裁决甲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裁决甲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书向***支付1428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5日,***到甲公司工作。2023年6月26日,***在甲公司承建的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一标项目工地工作,在该项目300梯特大桥11号桥墩走挂栏时左足被掉落的钢板砸伤。***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2023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4年3月7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鉴委)鉴定***为伤残玖级。***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96元。甲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2024年3月25日,***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20日解除;2.甲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28722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88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96元、二次手术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2024年4月28日,区仲裁委裁决确认***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8日解除及甲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14288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41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96元、交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甲公司提交农民工代发工资表,***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病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载明,经甲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8日解除。现甲公司辩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举示新的证据,且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8日解除提起诉讼,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工资标准。由于甲公司在仲裁阶段未举示***工资情况,区仲裁委依据***举示的银行流水确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347元。在诉讼庭审中甲公司举示证据农民工代发工资表,证明***共领取5笔工资,金额分别为4900元、7700元、5600元、4500元、10768元,共计33468元。***无异议,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为7120元(33468元÷4.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在仲裁阶段认为其工资为8000元/月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故甲公司应向***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80元(7120元/月×9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玖级,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之规定,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952元(7988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玖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年满56周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9个月,并扣减70%,按30%计发,故***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568元(7988元/月×9个月×30%),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未对仲裁裁决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起诉,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360元(7120元/月×3个月)。
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已举示鉴定费发票400元、鉴定检查费发票196元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受伤后居住地为贵州省遵义市,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参加诉讼活动等均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600元。
综上,甲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1360元;(5)鉴定费400元;(6)鉴定检查费196元;(7)交通费600元,共计140156元。
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8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0156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限原告重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重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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