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3081号
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7097室(上海恒泰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同兴园区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彬,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社区汨水花园一楼10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被告**房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立案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508,879.31元(截止至2021年12月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吾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35,138.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515.07元(以535,138.7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4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0日和11月11日,原告从上海钢栗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下简称钢栗公司)背书受让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5日。被告**房产公司系出票人,被告***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其他公司,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系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案涉票据后背书给其他公司,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房产公司承担。
被告吾上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其与钢栗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案涉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钢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栗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1117771071148的票面金额300,000元,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1117771071189的票面金额为235,138.74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1月17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房产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17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1月12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内蒙古鑫珂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13日,内蒙古鑫珂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1月13日,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市佳乐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1月13日,聊城市佳乐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承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14日,上海承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安叶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14日,上海安叶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1月5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吾上公司;2021年11月8日,吾上公司背书转让给钢栗公司;2021年11月11日,钢栗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现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案外人钢栗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且提供了相对应的《送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获得票据途径真实合法。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从案外人钢栗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有权选择在票据上背书的任何一家公司进行起诉。被告**房产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公司、吾上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向原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公司、***公司和吾上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535,138.74元;
二、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35,13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8元,保全费3,237元,共计7,815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