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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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11517号



原告: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临江街道临江电商创业园6-52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怡,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石梁村徐家坞14-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童志平。




原告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峰、李婷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195.7元(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9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实际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方合同书》一份,约定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土方工程由乙方承包,工程名称为望江单元凯旋路二期(海塘路-甬江路)道路工程,工期要求按甲方提供的计划进度实施,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图纸及本工程基坑土方开挖专项方案的要求,分层开挖,严禁超挖;承包方式:土方外运,土方运输车辆体积按实际栏板内尺寸计算,价格150元/立方米,小车型加栏板价格1100元/车,不含车辆清洗及挖机费用;按每月业主、监理签字工程量,业主工程款到甲方后7天由项目部按比例70%支付给乙方,土方运输完成结束后,余款两个月后内付清;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等内容。案外人吴六明亦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签名。2021年8月18日,吴六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金就望江单元凯旋路二期道路工程土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计378540元(包括补贴30000元),已付100000元,合计欠“278000.00元整”。原告自认此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余款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土方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吴六明作为签订案涉合同时的被告代表人,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案涉土方工程的结算应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8000元(278000-6000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违约金。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过错、违约时间等,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上述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000元;




二、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计2669元,由原告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66元,由原告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




原告杭州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谧

书记员王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