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辽04民终1499号
上诉人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伊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合同2.1条款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前,被上诉人必须先开具正规发票。因此开具发票是前置性义务。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就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更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率。一审法院判决年利率24%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与工程款抵减。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14日验收,与合同约定相比,工程拖期达22天,应按合同约定每日500元抵减。
辽宁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广告牌基础,钢结构,照明设计,施工等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87676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30日内原告就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287676元,现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7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原告辽宁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即建设单位,甲方):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即施工单位,乙方):抚顺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CBHY-HT-008,工程名称为:抚顺万达西2#地块施工围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内容:广告牌基础,钢结构,照明设计及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陆佰柒拾陆元整。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30日内甲方就实际发生工程量与乙方办理最终结算,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质量保函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出具符合国家财务及税务相关规定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预计本次施工日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工程名称:抚顺融信2#地块施工围挡广告牌工程,工程地点: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及天水街。建设单位: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抚顺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额: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开工日期:2014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2日,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4月24日。工程概况:桩基础施工85个。3.5米高度广告围挡施工150米。6.5米高度广告围挡施工77.5米。7.7米画框施工4个。140元/平方硅酸钙板真石漆工程186平方。170元/平方硅酸钙板真石漆画框施工67.7平方。123.5元/平方画框画心硅酸钙板工程。86.4平方。验收意见及结论:在2#地块浑河南路西段部分和天水街中段部分围挡按要求已施工完成。工程已于2014年4月24日验收完成。以上工程概况中工程量按照附件图纸及广告牌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为准。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7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开具发票为前置性义务;被上诉人称因索要工程款问题,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并未提出开具发票,在一审调解阶段,上诉人也未提出发票问题,且不能因为开具发票产生小额费用问题而不要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说法,符合生活常理及普遍认知。关于发票开具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积极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证据,即上诉人对于开具发票一节持消极态度,亦即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持消极给付态度。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认同。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按上述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未按此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该报告单上手写“工程已于2014年4月24日验收完成”,史同友签字并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否认该报告单,称没有本单位公章且不认识史同友,但上诉人上诉称认可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并以此来计算违约时间,上诉人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竣工验收时间,系自相矛盾。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权利、义务最后的清算,本案中的工程结算书系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该结算书上没有对于违约问题的表述,且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另有结算的证据,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7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上诉人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铁刚 审 判 员  韩 雪 代理审判员  黄 霞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