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理信息测绘院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理信息测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理信息测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一)字第620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友谊路5号。
代表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理信息测绘院,住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周炳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秀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理信息测绘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理信息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阳秀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被告测绘院、阳秀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20时12分许,被告阳秀弟驾驶桂B×××××号“霸道PRADO3400”越野车在柳州市东环路测绘院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秀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肿瘤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和劳动能力评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导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六级)。经查,被告测绘院是桂B×××××号“霸道PRADO3400”越野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6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9660元、误工费19316.75元、伤残赔偿金46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00元、鉴定费151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清障施救费40元、电动车损失费2700元、生活护理费100元,以上合计201121.7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70%为55385.2元,合计177385.2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7738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测绘院、阳秀弟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测绘院为桂B×××××号“霸道PRADO3400”越野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有病历佐证的票据(金额共7415元),其他没有病历佐证的票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应按2014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9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5天,护理费为7425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1年,故应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791元/年计算为1358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郭玉珍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206元/年计算为2603元。原告没有提供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其子女的身份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9、清障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10、生活护理费100元,与护理费重复主张,不予认可。1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测绘院、阳秀弟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测绘院为桂B×××××号“霸道PRADO3400”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测绘院已向原告赔偿了630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清障施救费、生活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使法院酌情判决,也应当参照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即66.93元/天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子女的身份情况以及其母亲郭玉珍需要扶养。4、鉴定费:对伤残等级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劳动能力鉴定费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0时12分,在柳州市东环路测绘院路段,被告阳秀弟驾驶桂B×××××号“霸道PRADO3400”越野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搭载案外人刘海冬、刘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刘海冬、刘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秀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海冬、刘赢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8天,住院医疗费共计55891.27元(其中原告支付12000元,余款43891.27元由被告测绘院支付),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372.84元、生活护理费100元,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次车祸导致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77.4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劳动能力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评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参照伤残程度评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柳州市某休闲保健中心工作,月平均收入2000元至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未继续从事原工作。原告与其丈夫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邓富文生于2002年1月23日;女儿邓陆欣生于2004年8月6日。原告的父亲已逝世,母亲郭玉珍生于1955年4月25日,现为鹿寨县寨沙镇长田村屯兴屯村民,生育原告等子女四人。郭玉珍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
被告测绘院系桂B×××××号“霸道PRADO3400”越野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测绘院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元用于交纳医药费,并支付了原告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544元、护工护理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电动车搭载的案外人刘海冬、刘赢亦在事故中受伤。案外人刘海冬、刘赢明确向本院表示:被告阳秀弟已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案外人刘海冬、刘赢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秀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测绘院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柳州市居住、生活和工作已满一年,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4年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材料,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62264.11元(55891.27元+6372.84元)、门诊医疗费为1159.91元、住院生活护理费644元,以上合计64068.02元。对于原告未能提供病历材料佐证的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以及鹿寨县寨沙镇延寿堂药房出具的《证明》,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75天,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429.52元(36157元/年÷365天×75天)。
4、误工费:原告原在柳州市某休闲保健中心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无法继续从事原职业,故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共195天(住院75天+全休120天),误工费为19316.75元(36157元/年÷365天×195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右膝关节并导致活动功能障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程度、劳动能力评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六级)。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参照伤残鉴定结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儿子邓富文、女儿邓陆欣、母亲郭玉珍。参照2014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邓富文生于2002年1月23日,现年满13周岁,计算5年为3854.5元(15418元/年×5年×10%÷2人);邓陆欣生于2004年8月6日,现年满10周岁,计算8年为6167.2元(15418元/年×8年×10%÷2人);郭玉珍生于1955年4月25日,现年满60周岁,计算20年为7709元(15418元/年×20年×10%÷4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7730.7元。上述(1)、(2)项合计人民币64340.7元。
6、鉴定费:伤残程度鉴定费877.4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能力评定鉴定费,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评定并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定此次鉴定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8、清障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1-9项合计人民币166772.39元。
关于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毁,但原告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购买价格赔偿车辆损失27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清障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5204.3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1568.0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为61568.02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阳秀弟的过错比例,酌定由被告方承担70%为43097.61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18470.41元。由于被告测绘院已经支付了50735.27元(医疗费43891.27元、6000元、生活护理费544元、护理费3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为7637.66元,故被告测绘院、阳秀弟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共105204.37元(95204.37元+10000元),抵扣被告测绘院、阳秀弟已付超出部分7637.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97566.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清障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7566.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92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2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