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宏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25478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华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雨,北京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被告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创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4412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罚息利率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中创公司砂子、石子、水泥等工程材料,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中创公司提供共计184120元的材料。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144120元材料款。据原告所知,被告***挂靠在被告中创公司名下开展业务,涉诉合同也是由被告***签订,故其应对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原告经营出现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的章系项目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合同是被告***个人签订,相关结算我们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货物。我们与***是挂靠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辩称:我系代表中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供货物已收到,是否结算款项我不清楚。目前我已经将所有材料移交中创公司,并于2016年12月15日从中创公司离职。本案所涉材料款应当由中创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创公司提供砂子、石子和水泥,并约定了单价,其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付清全款。该合同由中创(天津亿利工程)项目经理***签订,上盖有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亿利项目专用章。被告中创公司认为合同上盖的章是项目专用章,不能签合同,只能用于资料不能用于金钱往来。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其认为是代表中创公司签的合同。
2015年11月8日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上载:“欠款单位: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单位欠***砂石料水泥款14412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施工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生态城亿利生态岛。……2015年10月3日已付1万元,2015年10月24日已付2万元,2015年11月6日已付1万元,还剩余额144120元未付,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壹佰贰拾元。”上盖有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亿利项目专用章。被告中创公司认为合同上盖的章是项目专用章,不能签合同,只能用于资料不能用于金钱往来,且质疑真实性,因为该欠条在2015年11月8日签了以后,2015年11月9日还送货。被告***认可真实性,认可章是其盖的,这个结算单是当时确认的时候按照小条的单子一条一条对的。原告认为被告中创公司提出的日期问题是笔误。
原告向本院提交26张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明细,被告中创公司对此认为签收人都不认识,被告***认为其工人收到后其没有核对,这些工人在公司都没有备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中创公司网站的打印件,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材料用于被告在天津的工程,被告中创公司认可有该项目,但是认为生态城有十几家在做,其认为是其内部承包给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上载:“承诺书,关于天津中新生态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因组织施工工作由我司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施工完成后该项目相应工程款迟迟未按合同给予办理结算,现因我司项目经理个人原因离职,由我司接手该项目的结算事宜及相关奉宜。由于前期因施工产生的人工劳务费,机械费未能结清,现我司接手后将具体支付款项事宜如下:1.自天津中新生态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人员费我司已全部结清,不再拖欠该项目所产生的人工劳务费。项目经理***自2016年12月15日后不得在以任何理由和相关形式索要该项目中产生的人工劳务费。2.自天津中新生态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机械费(发电机租赁费、挖掘机、铲车及加油费用)及材料费(含:混凝土、砂石料)由我司负责支付,项目经理***需提供前期施工中产生的材料费和机械费明细及供货商电话,并无偿配合我司与供货商核对及相关事宜。3.项目经理***应无偿配合我司与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天津中新生态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事宜。承诺人:***,2016年12月15日,第2条为我司承诺,刘洪雨。”并盖有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章。被告***证明其是该项目经理,公司与其已经将工程的后续事项做了约定,原告认可该证据,认为被告***是中创公司的经理,有权利代表中创公司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被告中创公司不认可该承诺书,其认为该承诺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章是中创公司的章,签字是刘洪雨签的,签字的背景是有一群工人到开发区管委会闹,当时被告***不在,工人说要钱,把被告***叫过来签订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上载:“兹证明:***(身份证号码:××)现在我公司担任公司项目经理职务,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该证明书盖有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章。被告***证明其是被告中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的材料费由被告中创公司支付,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中创公司认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没有日期,但是认可上面盖的章是其公司的章。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15日的关于天津中新生态城景观绿化工程人工劳务费解决方案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工人工资解决方案,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创公司向本院提交铺装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工程名称为天津中新生态城景观绿化工程,甲方是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是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上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上盖有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是***。被告中创公司认为只有其才有权利签订合同,被告***想做这个项目但是个人是无法签订合同,其公司才配合,由于甲方不认可被告***个人身份分包,因此分包给其公司,其公司都转给了被告***,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在合同中提到了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也有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所提供的材料用在了这个项目上。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其去中创公司面试做经理的时候委托其去做的,甲方只认被告中创公司。
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中创公司和被告***的关系,被告中创公司认为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并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但是并没有挂靠合同,都是口头约定,被告***认为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
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被告给过4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和被告中创公司是雇佣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是被告中创公司雇佣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中创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盖有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亿利项目专用章,被告中创公司认为项目专用章不能签订合同,并不认可被告***的的委托关系,但是被告中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买卖合同、欠款明细和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中创公司在天津中新生态城景观绿化工程送货;依据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天津中新生态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材料费(含:混凝土、砂石料)由被告中创公司负责支付,被告中创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的挂靠关系以及被胁迫的情况,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要求要求被告中创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付清全款,被告中创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创公司赔偿未按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罚息利息50%标准计算,本院结合被告中创公司违约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4120元。
二、被告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损失赔偿金(计算方法:以1441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标准,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兆英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