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宏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2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创宏兴(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丰台区**环中路**号花香源花木厂。
法定代表人:付华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金汇鑫混凝土有限公,住所地汉沽火车站铁路**煤建公司院内内。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委,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创宏兴(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金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45936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创宏兴(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9日,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270000元。2015年8月再审申请人承揽了天津滨海新区亿利生态城2号地景观工程,再审申请人该项目项目经理是许海涛。2015年9月8日许海龙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了天津亿利项目专用章。由于许海龙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委托或者其他关系,且加盖项目专用章,是其个人的违法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混凝土价款,该调解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天津金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再审审查期间询问,再审申请人对原审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并在调解书笔录上签字不持异议。再审申请人收到该调解书后,已经依据该调解书的内容给付被申请人10万元。且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未能提交违反自愿原则被迫调解,及调解书内容违法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中创宏兴(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创宏兴(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褚 竞
审判员 高荫旗
审判员 赵 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