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宏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0152号
原告:中创宏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付华洲,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0702号《关于第40033395号“中创宏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8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40033395号“中创宏兴”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和第34358676号“中创宏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中创宏兴”系列品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应予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字形设计及呼叫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存在大量使用情形,在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7月31日
3.标志:中创宏兴
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4209;4211;4216-4217;群组):技术项目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中创宏远(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10月30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4.标志:中创宏远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4209-4212;4214;4216-4217;4220群组):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服务同引证商标核定服务系类似服务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在先商标材料、诉争商标使用材料、荣誉证书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系文字“中创宏兴”,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创宏远”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是原告在系列品牌的延伸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关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创宏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创宏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民陪审员  贾亚南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