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能科技有限公司

景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6024号 原告: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5号南理工科创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2号楼9层。 负责人:**。 被告: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一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天飚。 原告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能公司)与被告世 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鳌国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被告世鳌国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签订的《世鳌国际服务办公中心合约》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租金和服务费人民币48万元、履约保证金4万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万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世鳌国际服务办公中心合约》,约定***国际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出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x号楼x层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为两年,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租金及服务费每月合计人民币4万元整,按年支付。另原告还需支付履约保证金4万元。上述租赁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2月19日向被告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首期12个月的租金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2万元。然而,被告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却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期开始(即2021年2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的联系人交涉,要求交付房屋,但被告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的联系人后续竟然失联。原告也曾向被告世鳌国际公司的办公场所发送书面的两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己付款项,但因无人查收而被退还。被告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己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根据租赁合同第7.1.1条的约定,退还原告全部己付款项,并支付相当于租赁合同所有租赁和履约保证金30%的违约金,即28.8万元。由于被告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是被告世鳌国际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的相关规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世鳌国际公司应当就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世鳌国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2021年1月22日,景能公司与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签订《世鳌国际服务办公中心合约》,约定:1、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向景能公司出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x号楼x层xx室房屋,租期为两年,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租金及服务费每月合计人民币4万元整,按年支付。另原告还需支付履约保证金4万元。2、景能公司有义务最迟于合约起始日,与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如果景能公司无任何法定理由拒绝按照本合约的约定办理交接手续或延迟办理交接手续的,则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应当被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景能公司应当按本合约约定支付租金及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3、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延迟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顺延相应天数,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则视为不履行合约,景能公司有权解除本合约,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应退还景能公司已付租金及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并向景能公司支付相当于本合约租金及服务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4、合约各方一致确认本合约中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约、解决合约争议时向接收其他方信函、通知、文件、法院/仲裁机构的诉讼/仲裁文书(以下通称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上述租赁合约签订后,景能公司按照约定于2021年2月19日向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首期12个月的租金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2万元。 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并未能向景能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景能公司在庭审时述称,最初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是以疫情为由,后续又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将涉案房屋收回,故无法再向景能公司交付房屋。此后,景能公司的人员就无法联系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的相关人员。 因景能公司的经办人员不在北京且有相应变化,故有一段时间都没有跟进涉案合同终止事宜。2022年4月29日,景能公司向世鳌国际公司注册地以及其他经营场所寄送的《关于解除租赁合约的函》被退回。2022年5月24日,景能公司向《世鳌国际服务办公中心合约》中记载的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的联系邮箱电子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约的函》。 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世鳌国际公司未向景能公司退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世鳌国际服务办公中心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并未履行向景能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基于此,景能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世鳌国际服务办公中心合约》于法于约有据。对于解除的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以景能公司向上述合同中载明的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关于解除租赁合约的函》的日期即2022年5月24日作为确认双方合同予以解除的时点。 在上述合同被确认解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应当向景能公司退还租金、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共计52万元。 对于违约责任,现景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支付96万元的30%即28.80万元,本院对此的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赔偿为主,兼具惩罚性功能。根据前述认定,在上述合同确认解除后,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才负有向景能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而根据前述景能公司的陈述,在其已经了解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无法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并未行使解除权,变相扩大了自身损失,故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基于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违约方的过错情况,在景能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景能公司现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 世鳌国际公司作为世鳌国际第五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景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世鳌国际服务办公中心合约》于2022年5月24日解除; 二、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景能科技有限公司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景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景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已交纳),***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380元以及公告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景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