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5民初3491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五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莲海大道和潮石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DHJAG33。
法定代表人:葛友谊。
被告:山东五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33-8号13栋10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QQR38N。
主要负责人:臧金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五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五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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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友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