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恒诚昕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7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义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湖南***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义建设公司、***昕公司、***立即向**运输公司清偿欠**运输公司的工程款198185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利息为13600元;2.判令盛义建设公司、***昕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输公司因开具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费6174.74元及开具1981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费;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盛义建设公司、***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盛义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运输公司支付198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9818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盛义建设公司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二、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85元、保全费1610元,合计3895元(该款**运输公司已预交),由**运输公司负担110元,盛义建设公司负担3785元。 盛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盛义建设公司仅需向**运输公司支付8000元工程款,***、***昕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与理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为盛义建设公司的员工,属于履职行为”是与事实不符的。***除了是盛义建设公司聘请的临时员工,实则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盛义建设公司,但盛义建设公司将总工程**水闸工地中的余泥挖掘及外运工程分包给***昕公司,***则挂靠该公司成为实际施工人找来**运输公司进行施工。所以***既是盛义建设公司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也是实际施工人,对盛义建设公司案涉工地负有勤勉施工、谨慎对账、及时支付施工工人工资等的义务。 (二)盛义建设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单据结算,总交易额仅为157650元,已支付149650元,仅剩余8000元未支付,一审判决的欠付工程款亦是错误的。 ***因为疏忽职守,施工混乱,已经在2020年5月前被盛义建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运输公司仍在***被解雇后让***代表盛义建设公司签下对账单,这是不能代表盛义建设公司确认对账单数据的行为。因为***以及***昕公司实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分包承包人,所以才会出现***昕公司代付费用以及**运输公司将两当事人列为本案一审的被告。据此,无论是***与盛义建设公司还是***昕公司与盛义建设公司均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互相代表的关系,即使实际施工人***对账了,盛义建设公司仍然需要核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才能支付对应的工程款,而不是一揽子认可***或者***昕公司的行为就应该由盛义建设公司负责。一审法院明显没有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关系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明辨事实与证据,维护盛义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核实实际的工程款数据,依法改判。 针对盛义建设公司的上诉,**运输公司辩称: 一、关于***与盛义建设公司的关系。 ***在一审提交了建设银行代收业务汇总清单3份,证明盛义建设公司支付工资给***,其为盛义建设公司的员工。盛义建设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而盛义建设公司提交给一审的答辩状第二、第三页也两次确认***是其聘请的“资料员”。在本案的上诉状中也再次确认***是其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并“在2020年5月前被盛义建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由此可知,***是盛义建设公司的员工,这是***与盛义建设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现盛义建设公司又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分包人,这明显自相矛盾,是盛义建设公司推卸责任的借口。如前所述,既然***是盛义建设公司的员工,***收取单据、签署《工程欠款汇总表》等属于履行职责,均代表盛义建设公司,相关的责任由盛义建设公司承担。涉案的《工程欠款汇总表》等单据均是由***与**运输公司双方反复确认,核对无误才签署的,且,**运输公司提供的***与**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语音也清楚显示,***是有权代表盛义建设公司对账,对完账后有权代表盛义建设公司在十天八天内支付工程款的。 盛义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工作疏忽而错对单据,即使存在工作疏忽,但因***是盛义建设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后果也由盛义建设公司承担。 至于盛义建设公司辨称***已被其解雇,相关责任由***承担问题。盛义建设公司从未通知过**运输公司其已解雇***,**运输公司认为解雇***也仅仅是盛义建设公司推卸责任的借口。 故,***是盛义建设公司的员工,其对账签署欠款单的行为均代表盛义建设公司。 二、关于盛义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如前所述,***是盛义建设公司的员工,是代表盛义建设公司与**运输公司为涉案工程款进行对账的,**运输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欠款汇总表》及7张《欠款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行为合法有效。这些欠款汇总表与各欠款结算清单的数额是一一对应的,这些清单均是**运输公司与***核对原始送货单等后才得出的结果,结合欠款汇总表及盛义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以清楚计算出盛义建设公司共拖欠**运输公司工程款198185元。 现盛义建设公司认为应根据其持有的送货单来认定欠款数额,实属匪夷所思,若所有交易均以欠款人手中持有的送货单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所有的欠款人均会销毁手中的送货单,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均得不到保护。而本案,**运输公司已将所有的送货单交付给盛义建设公司,盛义建设公司故意隐藏部分送货单来混淆视听。 综上,**运输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庭驳回盛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 ***昕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盛义建设公司应否向**运输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其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与**运输公司发生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首先,盛义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确认与**运输公司存在案涉合同关系,且诉讼中盛义建设公司称其已支付部分款项,实际上也是自认其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盛义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昕公司,***挂靠***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陈述自相矛盾。即使分包关系存在,也是其与***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公司明知该关系仍与***确立案涉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其不是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运输公司提交的《白土涌/**水闸工地明细对账表》所列欠款单位为盛义建设公司,***提交的收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及盛义建设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为盛义建设公司的员工,故***收取单据、签署《白土涌/**水闸工地明细对账表》《欠款结算清单》等属于履职行为,相关责任应由盛义建设公司负担。盛义建设公司主张其与***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其已通知**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仍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盛义建设公司,盛义建设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款项数额。盛义建设公司上诉称即使***进行了对账,仍需其核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才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如上所述,***的履职行为法律后果归于盛义建设公司,其与***之间的审批流程不能拘束**运输公司。《白土涌/**水闸工地明细对账表》《欠款结算清单》上已清楚列明的是相关明细对账情况、剩余未收货款金额,应视为盛义建设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已付款情况,确定盛义建设公司尚欠**运输公司的未付款项金额为198185元(247835元-49650元),认定无误。 综上所述,盛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7元,由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未缴纳的4053.7元,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吴绮擎 审 判 员  蒋 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