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恒诚昕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昕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西园社区滨湖路666号(时代广场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80897516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云南昆***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苴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环城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7MB1J67853W。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彬,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诉人湖南***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苴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局)、**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与**个人签订的《****苴水库工程19标段砼、浆砌石及闸阀门等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个人擅用借用其保管的项目部印章私自签订。***班组实际仅仅进行劳务承包,**公司已经根据双方先后核实的农民工工资情况,根据***所确认的劳务款项,在工程管理局的监督下于2020年12月23日足额发放了劳务款项185060元,除此以外***仅有一笔机械租赁运输款项与**公司有过经济往来。***已经收取的工程款有823600元之多,***怎么可能有理由相信**公司是在与其履行所谓的《****苴水库工程19标段砼、浆砌石及闸阀门等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现***再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主张工程款,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诚信原则。2.***在与**公司指定技术人员核对工程结算汇款时,**公司员工“**熠”就已经明确表明拒绝对***的工程款进行确认,认为**公司与***之间没有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公司不予确认该部分结算款项数据的情况是明知的。工程管理局在明知**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1日向**熠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明确知晓**已经不能代表**公司确认任何数据,仍然强制单方面联系**并要求**个人单独确认***的款项,属于对**公司权益的严重侵害,结合**公司向工程管理局发出的《告知函》,***个人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能代表**公司与其确认结算数据,更何况结算数据上既没有**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也没有**公司的公章确认,***不能形成任何信赖利益,并依据以其与**确认的结算直接向**公司主张支付责任。3.案涉项目的《合作协议书》或《协议》内容清楚证明**、**彬明显属于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并且从该工程项目中获取高额利益,而**系**彬、**引入该项目施工承包,其三人明显属于实际施工承包人,再结合***在本次起诉前获取823600元工程款的来源,可以清楚证明**、**彬属于案涉项目实际承包方以及受益方,相反**公司在该项目上没有获取任何收益,工程管理局以维稳为目的,不分是非地与他人伙同单方面给**公司确认工程债务,并在审计时大量核减属于施工方的工程款。**强调其属于**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员工,但不光***明知**的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也从没有从**公司中获取任何工资收益,相反在工程建设中投入了不少于81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给**彬、**等人,该情况与正常代理人及员工身份截然不同,也不符合常理。4.***明知与其真正进行交易往来的是**,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应当按照***明知的真实交易往来性质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义务。 ***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承包协议是***与**公司签订,从**公司在***及庭审中都认可**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且**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在按规定公示的公示资料中明确**是该项目负责人,并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由**保管并使用项目部印章,事实上该印章也用于项目拨款、确认工程量等,因此**持项目部印章与***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当然能代表**公司,并且***已按合同约定实际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方使用,**公司差欠的是工程款,而不仅仅是农民工工资,而***已经收取**公司加盖公章认可的***中确认的工程款823600元,也恰恰确认了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双方的结算是根据客观事实,本着诚信精神据实结算得出,**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系***施工完成,却恶意拒不支付工程款,工程管理局本着实事求是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本意组织双方协商,不存在任何恶意。恰恰是**公司为逃避债务以负责人**未到场为由拒绝解决问题,在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并由***加盖印章后却又找些毫无根据的理由来拖延付款。**公司主张***与工程管理局恶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告知函未发给***,***不知情,其次**公司多次表明**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并认可由**保管使用项目部印章,合同也是**代表**公司签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表**公司结算,更何况**公司至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撤销了**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因此结算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工程管理局恶意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3.从现有证据看,案涉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是**公司,案涉承包协议中**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加盖有印章,体现了***与**公司的合意,并且***实际完成了施工并经结算,发包方工程管理局对***是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也予以认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工程管理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由**负责组织工程施工管理验收并与工程管理局对接相关工作。**公司在项目现场制作的项目维权公示牌亦载明**为现场负责人。直到2022年8月1日**公司才向工程管理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工程项目后续事宜,此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128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系**公司员工,能够代表**公司。2.***采取极端方式索要工程款事件发生后,工程管理局在相关部门及上级领导的要求下,成立了专项调查小组,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已责令**公司到现场妥善处理与***之间的结算事宜,整个调查处置过程中,工程管理局组织管理局技术负责人、技术科、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全程参与结算,并始终秉承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实事求是地推动**公司与***之间的审核结算事宜,不存在**公司所称的工程管理局串通**恶意确认结算的行为,**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撑。3.工程管理局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违法分包,因**公司违法分包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管理局的损失,工程管理局保留通过相关合法路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路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082.37元及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3659.98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合计1075742.35元;2.判令工程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和资金占用费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工程管理局、**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名称为常德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更名为湖南***昕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公司中标*******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管道工程一(27+000—29+440)***库段,中标价:8140576.69元。同月,工程管理局与**公司签订《*******苴水库管道工程一(27+000—29+440)***库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施工****苴水库管道工程一(27+000—29+440)***库段工程(第十九标段),合同价8140576.69元,工期536日,承包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程进度付款:每月实际支付金额,按经监理人审核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80%金额支付。其所扣留的金额,待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1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合同结算价的5%。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从合同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2018年8月20日,**公**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苴水库工程19标段砼、浆砌石及闸阀房等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承**苴水库十九标段合同范围内所有管道镇支墩及其它砼浇筑、m7.5浆砌石支砌及沿线闸阀房(井)的工程施工,承包价格:单价位于中标工程量清单上的单价提15%作税款,除此之外乙方不负责其他任何费用。工程质量以监理业主验收合格为标准。付款方式:按月完成工程量90%支付款,工程完工之日至半个月以内,甲方必须安排资料员把乙方做的所有工程量结算出来,付清全款。**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第十九标段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20年底完工。2021年3月18日,****苴水库管道工程一(27+000—29+440)***库第十九标段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与**公司、**、永仁县水务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因工程未结算,***撤诉。2022年7月,***采取极端方式讨要工程款,工程管理局责成**公司做好处置。2022年7月19日,***与**公司签订《***》,写明:鉴于***与****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项目部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该项目部负责人**无法到达现场,经***与**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对***所承包部分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承诺:1.**公司承诺在该项目业主完成该项目审计并支付工程款后,协助处理经业主和各方结算无误的***各种款项,如需**公司承包标段负担的部分,**公司同意在工程款到公司后,在扣除15%各项税费后,按款项金额的比例支付给***(以项目部与***签订的合同为准);2.**公司有义务在9月1日前协助完成并确定***承揽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3.**公司承诺在2022年7月31日前与法院(***管业相关案件诉讼)、业主等各方进行协商,争取在业主方审计结算前先行由业主支付部分工程款(伍拾万元以内);4.***承诺在业主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法律诉讼等)向**公司追索任何款项;5.经与该项目部负责人了解,截止目前,项目部已向***支付款项823600元,剩余款项以最终业主审定金额为准。**公司在***上签署公章。2022年8月1日,**公司向工程管理局发出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为单位授权委托人,代表公司处理****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后续审计资料的筹备和结算数据的确认,该员工对外签字的结算数据以公司行政公章确认后才视为公司的认可。2022年8月5日,****苴水库管道工程一(27+000—29+440)***库段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价为8597850.52元。2022年8月6日,****苴水库管道工程一(27+000—29+440)***库段工程结算经云南亚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审定金额为8597850.52元。同日,***与**结算,确认***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159626.32元,扣减双方协议约定的15%税款后为1835682.37元,扣除已支付823600元,尚欠1012082.37元。**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8日,经工程管理局与**公司确认,工程管理局已支付**公司工程款7047850.13元。案件受理后,***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3261元。 另查明,因云南***管业有限公司与**公司、**彬买卖合同纠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自2020年5月26日起将**公司在工程管理局未拨付的工程款1106161.60元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至2023年5月12日止。再查明,**在案涉直苴水库第十九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在**公**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项目部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管理、验收等,包括与工程管理局对接、拨款,使用公章为**公**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技术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是被告**公司在****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二、***与**结算的工程完工结算汇总表对**公司是否有效?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公司****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项目部负责现场组织工程施工、管理、验收等,并与发包方工程管理局对接项目工作,并负责拨付工程款,且负责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另在项目维权公示牌中项目负责人为**,且**公司与***所签的《***》中写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公司在****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公司辩解,公司只授权了***处理结算数据的确认,且需加盖公司的行政公章确认才视为公司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公司仅通知工程管理局,并未告知***结算数据确认事宜,而**作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公司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所作的结算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的发包人为工程管理局,**公司为总承包人,**公司将中标工程的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苴水库工程19标段砼、浆砌石及闸阀房等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082.3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3659.98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因***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付款期限的约定亦无效,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予以支持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52836元(1012082.37元×3.7%÷365天×515天),并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主张工程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和资金占用费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苴水库工程第十九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为8597850.52元,扣除工程管理局已支付给**公司的7047850.13元,余1550000.39元,工程管理局提出质量保证金429892.53元应扣除,但因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从合同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8日完工验收,已过保修期,且工程管理局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质量保证金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予以支持工程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1550000.39元(含安宁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工程款1106161.60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公司辩解,应由**彬、**、**承担付款责任,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12082.37元及资金占用费52836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8月15日),合计1064918.37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工程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1550000.39元(含安宁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工程款1106161.60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41元,诉讼保全费3261元,由***负担73元,**公司负担10429元。 二审中,**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第十九标段工程技术专用章”的事实错误,**是挂靠**公司施工,并不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的时候对**挂靠**公司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收取的82.36万元工程款其中60多万元是向**收取的;2.***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进行相关的投诉,***劳务施工班组的款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3.工程管理局单方面通知**与***结算后并没有通知**公司,**公司得知后发出了告知函并提出了异议。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公司在双方结算书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2.**公**接向***支付了410060元工程款;3.**公司和工程管理局认可***是实际施工人。 二审中,工程管理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苴水库管道工程第19标段供水泥明细1份、结算单6份,欲证实***为组织完成施工欠下巨额的材料费,包括运费及设备台班费的事实。经质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证据原件保存在***一方违反惯例,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而且上述证据也不能否认***事先知晓**是挂靠**公司施工的事实,说明***在与**签订分包协议时就知晓**没有代理**公司的权限,仅有案涉工程款的支配权,因此***不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技术专用章能代表**公司,即使是工程管理局有理由相信**代表**公司,但***没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与案外人的结算,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中**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工程款1012082.37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庭审中又认为**挂靠**公司施工,其主张互相矛盾;**公司还认为工程管理局串通**恶意结算,但本案的结算系***与**所作,工程管理局仅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组织双方确认工程量,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管理局与**之间有恶意串通结算的行为。故**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1285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公司认可**可代表其进行结算。本案中**公司在与***签订的《***》中自行载明**为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结合**在**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现场组织工程施工、管理、验收,并与发包方工程管理局对接项目工作、负责拨付工程款、负责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及项目维权公示牌显示项目负责人为**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公司在案涉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并无不当。**公司认为只授权***处理结算数据的确认,但是该授权发生在2022年8月1日,而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实际发生于该授权之前,且**在实际施工中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公司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所作的结算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并判决由**公**接向***支付工程款1012082.37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湖南***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