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恒诚昕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昕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西园社区滨湖路666号(时代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0702民初3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组建常德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作为**公司在云南地区唯一指定合作人,以常德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名义在云南省开拓建筑市场,此约定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根据《协议书》能够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为常德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而该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并非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原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公司认为**在承包常德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期间,因欠付农民工工资,***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后,依据**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约定,该笔债务应由**承担,从而要求**偿还**公司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等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经查,**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开拓云南省辖区建筑市场,但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明确约定并载明的履行地点,云南省辖区并非明确履行地点,应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赔偿**公司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及利息等损失,根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承包工程施工中,......,工程施工及结算中所发生的任何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及《***》约定“本人(**)以常德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郑重承诺,在云南分公司经营期间参与的所有项目投标及施工期间将严格遵守国家和云南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同时履行以下各项承诺,如有违反,发生的法律责任和费用将由本人全部承担:3、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指向系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所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晖 审 判 员  郭 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聂书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