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122民初2231号
原告:鄯善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某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苏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第三人:***,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鄯善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商贸)与被告袁某某、苏某、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恒)、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鄯善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某某、湖南天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湖南天恒、袁某某立即支付荣某商贸水泥款77,855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欠原告荣某商贸水泥款77,85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严重影响了原告荣某商贸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原告荣某商贸的合法利益不再遭受更大损失,特请求鄯善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天恒、袁某某立即支付欠款及相关费用。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袁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荣某商贸销售涉案水泥的交易对象是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河灌区防渗改造项目一期第四标段项目部,不是被告袁某某个人。原告将被告袁某某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的合同约定每供应100吨水泥为一个结算周期,只有结算付款后才能继续供货,现结算期己过1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荣某商贸的起诉和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天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称,对被告袁某某的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袁某某当时是公司的办事员,原告荣某商贸让袁某某承担责任不合适,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河灌区防渗改造项目一期第四标段项目部应当承担责任,我是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买材料等一些事务都是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派我们去买的,项目部欠原告的水泥款是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至今未还水泥款是有原因的,主要原因是发包方长期拖欠施工单位的施工款,由于项目部拿不到应得的施工款,就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水泥款。至今发包方仍欠我们工程款1,540,000元,如果这笔钱到位,我们早就结清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荣某商贸与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河灌区防渗改造项目一期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612,000元,签收人袁某某,项目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河灌区防渗改造项目一期第四标段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
2015年7月13日,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水利水管站出具关于组建达坂城项目部的函,说明该公司承建的达坂城阿克苏灌区防渗改造项目一期四标段开工在即,组成达坂城项目部,同意***为项目副经理兼安全员等。
2020年10月31日,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河灌区防渗改造项目一期第四标段项目部给原告荣某商贸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鄯善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77,855元(大写人民币:柒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河灌区防渗改造项目一期第四标段项目部在该欠条上加盖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更名为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荣某商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欠条、关于组建达坂城项目部的函、企业工商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工程而设置,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担合同的部门,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由法人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了企业法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荣某商贸与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河灌区防渗改造项目一期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原告荣某商贸按时履约,后经双方核算,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河灌区防渗改造项目一期第四标段项目部给原告荣某商贸出具欠条,可见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河灌区防渗改造项目一期第四标段项目部作为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派部门,与原告荣某商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常德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本案被告湖南天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本案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湖南天恒承担。
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系原告与项目部签订,该合同上被告袁某某系委托代理人及水泥签收人,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欠条上盖章时***是项目副经理,是知情的,由此可知被告袁某某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荣某商贸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被告袁某某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和约定情形,原告荣某商贸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双方对剩余欠款何时履行并未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原告荣某商贸要求债务人被告湖南天恒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在被告湖南天恒、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荣某商贸在起诉前已向其主张过欠款的情况下,可从原告荣某商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袁某某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鄯善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7,855元。
二、驳回原告鄯善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