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城都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绿城都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芜湖绿城理想小镇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4651号
原告:杭州绿城都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守纯苑2幢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6645108H。
法定代表人:郑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冬云,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绿城理想小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福渡镇沙湾行政村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MYPEP8X。
法定代表人:林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芜湖绿城理想小镇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惠,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绿城都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绿城理想小镇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绿城都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冬云,被告芜湖绿城理想小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绿城都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70万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计划开发建设“无为小镇(暂名)酒店”项目所需,委托原告承担酒店方案设计,双方于2016年10月正式签订《无为小镇(暂名)项目酒店方案设计合同》一份,就设计范围和要求、设计阶段和内容、双方责任、设计费确定及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按约履行合同,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完成了多轮方案设计工作,及时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成果,被告收到后从未提出异议。期间,原告多次应邀请参与被告及案外人绿城小镇建设集团组织的设计沟通、评审会议,并完成后续设计调整,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018年8月、10月原告结合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先后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动打折后的设计费70万元,被告对原告函件要求不持异议,但至今依然分文未付。2020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通知书》,遂按要求于2020年8月向被告清算组申报上述债权7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债权材料,但被告清算组回复《不予认可债权申报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相应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且被告无异议收受,被告拒付设计费70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清算组以被告移交的经营档案和财物档案中无原告签订的合同资料及应付款记录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显属错误。
被告芜湖绿城理想小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可能确有其事,但清算组在接管的芜湖绿城理想小镇有限公司的档案中未发现与合同有关的材料,另芜湖绿城理想小镇有限公司从成立到停业期间,并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也没有建设使用权,项目也没有得到批准,该公司仅处于筹备阶段。根据国务院建筑设计条例规定,我们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在用地规划没有许可批复的情况下,设计不具备条件,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计划开发建设“无为小镇(暂名)酒店”项目需要,委托原告承担酒店方案设计,双方于2016年10月正式签订《无为小镇(暂名)项目酒店方案设计合同》一份,就设计范围和要求、设计阶段和内容、双方责任、设计费确定及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完成了多轮方案设计工作,提交了相应阶段设计成果。2018年8月、10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动打折后的设计费7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设计方案、催款函件未作书面回应,未支付设计费用。另查明,芜湖绿城理想小镇建设有限公司未取得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及建设许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设计方案》电子版、催款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但被告从始至终未取得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合同履行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切实履行了设计任务,交付了设计成果,但因案涉项目设计前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事后亦因公司解散,造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原告的损失主要是人力成本,且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定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在20%的范围内(14万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杭州绿城都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绿城理想小镇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0000元。
案件诉讼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原告杭州绿城都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080元,被告芜湖绿城理想小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路念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