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467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理人***,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发、***,均系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景田综合市场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举。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xx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福田区香蜜南三街规划局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经广东南天***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系城镇户籍。因此,原告有权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529.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32535.5元。***作为司机驾驶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253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7835.94元(其中医疗费门诊复查费为607元,二次手术医疗费为7228.94元),撤回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400元,护理费变更为18529.3元,交通费变更为1500元,营养费变更为2000元,总额变更为132371.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60元计算14天,认可第一次住院两人陪护;关于医疗费,门诊607元中308元没有病历佐证;营养费过高,请求酌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新标准81896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福田区香蜜南三街规划局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车头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9日,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2人。2、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3、术后定期骨关节科门诊定期(术后2周、一月,三月)复查。4、出院后近三月内留陪1人,避免摔倒,避免左下肢负重一个半月。5、术后半年-1年,视情况可去除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5000元人民币左右。6、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司机***垫付,垫付金额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607元,主张系门诊复查费用。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提交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228.94元。 原告主张原告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母工作情况为自己做生意,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51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xx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金额未使用。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获得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门诊复查费用607元,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能与原告出院医嘱记载的复查时间相印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费用7228.94元有医疗票据及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5.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9天,第二次住院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 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近三月内留陪1人,第二次住院5天,疾病证明书载明陪护1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其亲属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可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8089.60元[58431元÷365天×(9天×2人+90天×1人+5天×1人)]。 4、交通费。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医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居民,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0.1)。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拾级伤残从而致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24521.54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赔偿金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835.94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835.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项下共计赔偿117835.94元,剩余款项668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被告深圳市xx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4521.54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7835.94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68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