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成文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30号
原告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文传,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
上列原告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诉被告成文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文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22时28分许,原告司机***驾驶粤B×××××出租车载乘客***沿深圳笋岗西路往东行驶至体育馆路段,车辆右前角及前挡风玻璃与南往北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和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球钝挫伤、颅脑外伤、右眼眶内骨折和右上睑下垂。经深圳市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7467.74元、交通费984元、食宿费853元,共计9304.74元。2013年4月9日,***就本案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7716.19元。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已经向***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等费用共计9304.74元,另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向***赔偿医疗费2143.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800元、误工费4047.89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共计92751.65元,并承担诉讼费458.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根据判决向***支付赔偿金及诉讼费共计93210.15元。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的身体伤害,原告已经向***赔偿损失共计102,514.89元。另,案涉粤B×××××出租车因本案事故受损,造成原告维修费损失2,303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04,817.8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6条规定,对于上述由原告承担的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41,927.15元。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1,927.1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司机***驾驶的粤B×××××号出租车沿笋岗西路西往东行驶至体育馆路段,车辆右前角及前挡风玻璃与南往北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粤B×××××号车乘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福田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与被告成文传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4月9日,案外人***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与原告之间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案外人***在搭乘原告的司机***驾驶的出租车时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应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原告赔偿***92751.65元。且上述判决中确认,原告于案外人***起诉前已向案外人***垫付了医疗费7467.74元、交通费984元、食宿费853元,共计9304.7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判决履行,***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
此外,原告另行支出车辆维修费2303元。
另查,被告成文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司机***、车主天健公司、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将天健公司支付的2303元车辆维修费中原告应负担部分40%即921.2元直接抵扣成文传的部分损失,判决华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72180.8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福田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不负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且被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本院酌定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向案外人***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的102056.39元(92751.65+9304.74)损失已经其他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害赔偿40%的责任,向原告支付40822.56元(102056.39元×40%)。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案件诉讼费用的40%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粤B×××××号车辆因涉案事故受损,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维修费损失2303元的40%即921.2元的请求,该费用已在被告起诉原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82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文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40822.5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保全费439元,上述费用合计12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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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威
人民陪审员张穗芬
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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