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303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23027653。
负责人:叶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慧,该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路7号天健创业大厦13楼1308室,组织机构代码192210853。
法定代表人:郭鹏举。
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被告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被告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205873.06元;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保险未赔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赔付;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233596.92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1.车辆粤B×××××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医疗费,原告主张944.11元,我司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266.6元,我司认为合理,予以认可;4.伤残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扣发证明、银行流水账单,故原告应提供上述材料,再作议定;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司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的发票等票据,无法证明其费用真实产生,请法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我司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赔偿缺乏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说明被答辩人无需加强营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4426.16元,因数个被抚养人一年抚养费总额不可超出上一年消费支出标准,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812.4×5×10%+28812.4×15×10%=57624.8元。综上,我司应在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谢建球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机场的士停车场由东往西行驶时,车头与前方步行的***相撞,造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谢建球驾车未按规范操作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居住证、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并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情况: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构成拾级伤残。
五、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谢建球为粤B×××××号车驾驶人,车主为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六、治疗情况:2017年1月24日,原告在深圳平乐骨科伤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1月18、1月23日及3月21日,原告多次在深圳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嘱建议全休六周。
七、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医疗费:人民币944.11元。原告主张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944.1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亦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44.11元。
2.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7390元。本院按2016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95元/年,核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97390元(48695元/年×20年×0.1)。
3.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4.误工费:人民币5067.3元。原告提交2017年3月21日医嘱载明全休六周,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0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但其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为深圳市庆安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本院按2016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65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用。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5067.3元(61652元/年÷365天×30天)。
5.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酌定)。
6.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3759.46元。原告母亲刘谷文,1957年3月25日出生,应计抚养年限为20年,共有一名抚养义务人;原告儿子吴宇祥,2004年12月10日出生,应计抚养年限为5.92年,共有两名抚养义务人;按2016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480.6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83759.46元[(36480.6元/年×20年×0.1)+(36480.6元/年×5.92年×0.1÷2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酌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44.11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739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67.3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375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9160.8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9160.8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44.11元,其他损失人民币198216.76元。因驾驶人谢建球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深圳市天健运输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已为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44.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88216.76元(198216.7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人民币199160.87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944.11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8216.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6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海  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宝  英
书记员 钟秀敏(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