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坞城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黄桂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女,山西大学法律事务办职工,住太原市坞城路92号山西大学文科楼1109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路敏,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大学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靳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大学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晋0105民初86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二、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三、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仍存在聘用关系。根据《关于聘用魏屹东等26位同志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通知》,被上诉人聘期为2018年1月1日,目前被上诉人聘期尚未结束,双方之间仍然存在聘用关系。二、被上诉人目前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根据相关人事聘用制度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担国家重点项目技术骨干,不得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担重要教学与科研任务,担任法学学科博士点的方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硕士研究生导师。根据《聘用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被上诉人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任何书面形式的人事聘用合同。虽然答辩人仍在被答辩人处继续工作,被答辩人继续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但只能说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前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的合同条款,并不对双方事实上存在的劳动关系产生必然的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于2019年6月5日向被答辩人递交了辞职报告,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符合解聘程序要求,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7月4日后解除。二、二级岗位聘用通知并不能视为当然的人事聘用合同。被答辩人下发的关于聘用魏屹东等26位同志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通知,仅能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兢兢业业,能力突出,在自己的岗位上作出了重要贡献,满足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评选要求,但不能将其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聘用合同来限制答辩人自主择业的自由,且该通知本身也并不符合聘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三、被答辩人的所谓答辩人的离职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纯属托词。被答辩人并非国家重点项目的技术骨干,《产权视角下资源型地区政治生态的优化机理》不是答辩人主持的科研合同,答辩人在项目中并未作出重要的科研贡献。《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解释》第15条的限制性规定,在201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予以取消,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为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为由,不予解除担保的聘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博士点专项建设评估要求,答辩人年年超额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科研成绩在被答辩人法学院名列前茅。答辩人在17年的法学一级学科博士点申报时,几乎以1人成果成为四个创始方向之一。博士点获批后,又几乎以1人之力完成了作为方向带头人的博士点社会保障法与医疗卫生法方向的五年建设任务,未来博士点的建设评估在答辩人这个方向不会存在任何问题。答辩人完成了二级2019年前半年学期的本科生、研究生的全部教学任务,完成了博士点专项建设三年规划论证的起草任务,因而答辩人的离职并没有影响到被答辩人博士点的建设。作为研究生指导教师现阶段指导一名博士生和五名经济法学硕士生尚未毕业,为学生提供指导应当是教育机构的职责所在。现在山大调离的其他老师调离后仍然可以继续辅导学生。本案中答辩人也没有放弃辅导所招学生,至今一直认认真真辅导研究生,未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综上,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并且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山西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2年1月3日调到原告山西大学处任教,2002年8月底办结正式入职手续,人事档案转移至原告山西大学处。2003年9月转评为副教授,2007年9月被聘为山西大学法学院正教授。2012年1月1日,被告***(受聘人)与原告山西大学(聘用单位)签订《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再续签聘用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担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产权视角下资源型地区政治生态的优化机理研究”课题组科研成员,2017年8月被聘为二级教授,2018年5月14日被聘为山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2018年被聘为法学博士生导师,2018年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山西财经大学向原告山西大学发来商调函,拟接收被告***调动至该校任教。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山西大学提交了《调动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因本人原因申请调离,且被告已完成了本学期本科生研究生全部教学任务,完成了博士点专项建设三年规划论证的起草任务,辞去了法学院副院长职务,腾空了行政办公室,移交了所有管理工作,移交了法学院的所有办公用品,要求领导批准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调动手续。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因原告不予批准,被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大学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山西大学于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关于聘用魏屹东等26位同志专业技师二级岗位的通知、***任职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山西大学任命文件、山西财经大学商调函、调离申请、调动情况说明、辞职报告、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裁字【2019】119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份聘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双方未再签署任何书面形式的人事聘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继续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聘请被告为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等职务,应视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人事聘用关系且一直存续至今,但双方之前签订的《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条款并不对现有双方事实上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产生必然的约束力。被告虽作为国家科研基金重点项目“产权视角下资源型地区整治生态的优化机理研究”的科研人员,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且《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也未对上述限制性规定予以明确,故被告的行为不违反《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被告与原告没有续签书面人事聘用合同的前提下,应认定双方并未就解除聘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在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后,可以解除双方形成的人事聘用关系。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符合人事解聘程序要求,双方人事聘用关系应于2019年7月4日后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大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大学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份聘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签署书面形式的人事聘用合同。被上诉人之后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上诉人继续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担任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等职务,双方形成事实的聘用关系且一直存续至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相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因双方未就解除聘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5日,向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符合人事解聘程序要求,现山西大学认为双方聘期尚未结束,双方之间仍存在聘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山西大学在***提出辞职期间仍持续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对双方聘用关系解除时间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确定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姜宏亮
审判员 郭雄心
二O二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