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财保180号
申请人: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街道金玺商业广场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2TXXR76A。
法定代表人:王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会信用代码12140000405700005X。
法定代表人:黄桂田。
申请人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人民币3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人民币3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伍昆
书记员吴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