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3606号
原告:***,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保德县。
委托代理人:付涵鑫,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锁堂,校长。
委托代理人:侯珏,****法律事务办公室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法律事务办公室职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素萍、张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涵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珏、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交养老保险给原告带来的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97年至2013年在****生命科学学院工作,期间由生命科学学院发工资,工作期间未给我交养老保险费用,现我无儿无女,无工作,也没有收入,生活十分困难,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保障我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书面认可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且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要做白内障手术向被告单位书面提出申请,此后双方签订困难救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均认可其与****并无劳动纠纷,应当认为是其申请书和协议书中均认可其与****并无劳动纠纷,应当认定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目前虽然生活困难,但原告的处境并非是我方造成的,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于2009年之后的养老保险费用双方的劳动关系结束,我方没有理由再为其支付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7年至2013年期间在****环境与资源学院及生命科学学院从事门卫工作,期间由上述部门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提出申请,表示其在2014年1月因身体原因离开****后需做白内障手术提出书面申请。2015年6月4日,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2.考虑到原告的困难给予原告4500元;3.原告不能再以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2018年5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就养老保险的损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自1997年至2013年在被告相关院系处从事门卫的工作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诉请的养老保险能否支持,对此,因原告出生于1949年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后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09年8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不在本院处理范围内,且对原告主张的未交养老保险费用给原告带来的损失30000元,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毅
人民陪审员 石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翠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