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学

某某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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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1964号原告***,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慈,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坞城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贾锁堂,校长。委托代理人侯珏,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法律事务办公室科长,住太原市坞城路**号****宿舍。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符惠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8年5月份至2016年8月31日一直在被告的后勤管理处物业服务中心从事校园环卫工作,前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才签订为期两年编号HQXY0037-1劳动协议,后于2016年1月1日续签编号HQXY0037-2劳动协议,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达18年4个月。在工作的18年零4个月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大多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不安排原告休息也不支付加班工资,也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费用,2016年8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已被辞退,仅仅给原告支付了12个月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此事已57周岁,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和实际履行至2016年8月31日,故原、被告在1998年5月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加班费用,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保费用。基于被告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劳动人事仲裁,山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告知不予受理,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84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8年5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公休日加班工资6504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8年至2010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0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09160元,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6609元;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1998年至2016年实发工资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12252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3183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和2014年分别签订劳动协议,2016年1月续签,2016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并支付了劳务补偿19440元。被告作为省直事业单位直至2009年年底才被批准开设社会保险账户为聘用制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因当时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能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开始在被告****下设物业服务中心从事环卫工作,主要从事室外打扫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4点30分至8点30分、下午14点至18点,期间有垃圾再清扫,节假日、休息日亦照常工作。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属于年龄为51-60岁女性,劳动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担任卫生工岗位,工作地点为****校园内,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980元(按照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如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可适当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补贴,鉴于原告年龄问题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同时根据岗位性质,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发放福利待遇。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协议书,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他内容同上一份协议。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续签协议书一份,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一次性劳务补偿金1944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至2016年8月份的工资,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2011年之前为现金发放,原、被告均未提交领取证明等证据对具体数额加以证明;之后为银行转账支付,对于具体工资数额被告提供了2012年至今的工资发放证明加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记载基本一致,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每逢法定节假日均有一定补助、平时均有加班费项目,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超出同时间段的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3月14日原告就本案相关事项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7】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另查明,1998年-2008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5641元、6065元、6918元、8122元、9357元、10730元、12943元、15645元、18300元、21525元、25828元、284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晋劳人仲不字【2017】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明、劳务协议续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书三份、解除劳动协议书、一次性劳务补偿金发放表、报工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1998年5月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自2011年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书,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按照同期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在上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的事实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合理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840元,原告于1998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规定被告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于2011年与原告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书,故其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1998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公休日加班工资65049元,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从事劳动,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2012年之前所领取的的工资情况无记录可以证明,但原告自2012年开始的工资领取记录显示每月工资中均有一定加班费用,且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也都超出了同期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告的工作性质为保洁工作,从其工作性质及岗位特点而言,其从入职就应当知道其岗位工作时间情况,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公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998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06元的诉讼请求,同前述关于公休日加班工资之分析,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209160元、医疗保险费6609元,原、被告自1998年起即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建立书面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交纳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社会保险费用,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依法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至2016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因2009年8月原告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不能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加以处理,故原告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具体损失本院酌定为被告自199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应为原告向社保单位交纳的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20%,具体计算为1998年为5641元÷12月×8月×20%=752.13元,1999年为6065元÷12月×12月×20%=1213元,2000年为6918元÷12月×12月×20%=1383.6元,2001年为8122元÷12月×12月×20%=1624.4元,2002年为9357元÷12月×12月×20%=1871.4元,2003年为10730元÷12月×12月×20%=2146元,2004年为12943元÷12月×12月×20%=2588.6元,2005年为15645元÷12月×12月×20%=3129元,2006年为18300元÷12月×12月×20%=3660元,2007年为21525元÷12月×12月×20%=4305元,2008年为25828元÷12月×12月×20%=5165.6元,2009年为28469元÷12月×8月×20%=3795.87元,合计为3163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应向原告支付一定补偿,原告主张的6609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3824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998年至2016年实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1225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损失合计为3824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未交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损失382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龙人民陪审员符惠仙人民陪审员李小兰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