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中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兰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德裕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德裕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德裕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为参与工程项目中标后缴纳办理《银行履约保函》的需要,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届时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江苏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因项目中标后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为人民币800000元,该款项必须付至保函出具的银行专用账户,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借款。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所属的账户向被告所属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阳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向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交易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协议所表达的内容证明被告对外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银行转账流水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对此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湖南德裕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向湖南德裕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620元,合计人民币10520元由江苏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800元。
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符益馨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