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总部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周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2502。
法定代表人:邱锦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锦彪,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171-176、260-266、275-283号商铺及C-2901-2907。
负责人:林明松。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302。
法定代表人:舒曼,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邱锦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山支行)以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保障***的债权获得支付。***提起本案诉讼后,万科公司仍无意履行《三方协议》项下付款义务,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在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期间,2013年8月29日万科公司的8000万元款项通过其下属的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三方协议》指定账户,瞬间即由建行南山支行扣划。万科公司在明知所付款项会被银行扣划、款项不能由***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向指定账户付款,显然是以符合协议约定的形式来掩盖违法行为,使《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落空。万科公司以《南苑新村项目及渔一村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以拆迁比例和通过政府审批的约定为支付条件,但这些条件为《三方协议》以外的约定,对***没有约束力。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万科公司不构成担保责任,那么万科公司就是《三方协议》的债务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其不作为亦违反合同约定。
(二)金晖公司与华夏银行深圳分行在2012年8月签署了编号为SZ081010120088-31的《质押合同》,将其与万科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项下的“现应收账款余额为4.7亿元”全部质押给华夏银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万科公司认可了该质押手续及公证文书并因此表示没有义务承担《三方协议》确定的支付义务。2012年8月1日,金晖公司公证送达给万科公司《划款账户通知函》,该函将《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项下应结算款项的收款账户变更为华夏银行南山支行。该函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约定通知***,万科公司和金晖公司共同串通损害***的利益。万科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划拨款项被建行南山支行扣划的行为,主观上不可能是为履行《三方协议》而支付,万科公司客观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它是为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去支付该款项。***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款项。***的损失是由金晖公司与万科公司的共同违约行为造成的,万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万科公司是本案借款所涉项目的合作者,该项目公司后来完全被万科公司收购,改名万科南苑公司,说明万科公司与该项目之间有更为密切的利益关系。正是基于万科公司的信用保障和应收账款质押配合承诺,本案所涉款项本金6000万元方得以实际出借。万科公司的“8000万元还款”显然实际目的是用于偿还建行的担保贷款,而不是本案《三方协议》项下的还款。诉讼前,万科公司已知《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原监管账户受建行贷款债务所累,万科公司继续将其作为本案收款账户,显然违背《三方协议》所确定的“保障丙方债权”的宗旨。万科公司在《三方协议》项下的承诺,属于非典型性的保证和应收账款质押承诺,万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万科公司应否对金晖公司、邱锦彪的案涉债务在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案涉《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
其次,案涉《三方协议》约定的是万科公司将支付给金晖公司的应付账款汇入***指定的金晖公司账户,转入资金累计达到8000万元,该协议自动失效。上述协议并未约定万科公司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或应收账款出质,亦未约定由万科公司作为债务人替代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从该约定看,万科公司只要将应当支付给金晖公司的合作价款支付至***指定的金晖公司账户,转入账户资金累计达到8000万元,万科公司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实质是三方关于债务支付方式的约定。***主张万科公司在《三方协议》项下的承诺属于非典型性的保证和应收账款质押,或是万科公司是《三方协议》的债务人,万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主张合同目的落空的原因在于《三方协议》约定的支付账户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南山支行,万科公司支付的8000万元款项均被建行南山支行划扣。建行南山支行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系金晖公司的债权人,其划扣行为并无不妥。***未能收取万科公司支付的8000万元,并不影响其继续向金晖公司主张实现债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科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与金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同权利。***主张万科公司应对金晖公司、邱锦彪的涉案债务在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