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初68号
原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号万科中心总部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周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奔,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万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总部大楼2楼D区。
法定代表人:周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谨睿,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深圳万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晖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南苑新村项目及渔一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争议标的8.85亿元。2、解除为合作协议约定义务而由两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3、判令被告一将其持有的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南苑公司)80%股权、深圳市金晖利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利德公司)90%股权、深圳市万科都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都会公司)90%股权变更至原告一名下;被告二将其持有的万科南苑公司20%股权变更至原告一、二名下各10%;被告一将其持有的金晖利德公司20%股权、万科都会公司20%股权,分别变更至原告一、原告二名下各10%。4、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千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部分,并不涉及原告主张支付该事同项下价款、交付其他标的等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纳入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金额范围内。其所谓“争议标的8.85亿元”实为涉诉合同标的金额,并不是具体的请求给付金额,并不构成诉讼标的金额。2、因原告请求赔偿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5千万元,故本案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为5千万元。3、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五项内容,除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相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千万元以外,还包括两被告将相关公司的股权变更回至两原告的名下,该相关公司的股权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应纳入本案诉讼标的额的计算范围。此外,两原告诉请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相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若该诉请得以支持,则必然涉及相关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届时双方相互返还的财产及要求赔偿的损失等均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应纳入本案诉讼标的额的计算范围。现两原告主张万科公司根据涉案相关合同已支付其款项共计8.85亿元,并将争议标的增至8.85亿元,另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千万元,故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万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佛明
审判员  黄秋生
审判员  余洪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麦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