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黄龙百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黄龙百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渔农村海悦华城****。

法定代表人:陈毓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雄,北京伟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致琛,广东懋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环梅路**万科中心总部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宗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谨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雷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瑞,海南懋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叶润年。

上诉人深圳市黄龙百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百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雷芳、叶润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龙百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雄、何致琛,被上诉人深圳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谨睿、陈耀权,一审第三人雷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瑞以及一审第三人叶润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龙百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3年9月12日雷芳、叶润年与深圳万科公司签订的《龙华新区大浪石凹富威新宝城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2013年12月16日雷芳、叶润年与黄龙百鹿公司、深圳万科公司签订的《〈龙华新区大浪石凹富威新宝城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2014年1月17日黄龙百鹿公司与深圳万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雷芳、黄龙百鹿公司与深圳万科公司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龙华新区大浪石凹富威新宝城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龙华新区大浪石凹富威新宝城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等有关龙华新区大浪石凹富威新宝城项目的所有协议已于2017年12月19日解除;(二)判令深圳万科公司将其在深圳市富威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威东方公司)的51%股份过户到黄龙百鹿公司名下;(三)判令深圳万科公司向黄龙百鹿公司支付人民币1亿元的违约金;(四)判令深圳万科公司向黄龙百鹿公司赔偿超出违约金1亿元外的经济损失4.018亿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万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9月12日,雷芳(甲方1)、叶润年(甲方2)与深圳万科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条、甲方1的陈述及承诺。3、……(1)本项目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现状为空地,……占地面积约为13万平方米,其中,占地面积约7万平方米的土地为未征转村集体用地,占地面积约6万平方米的土地为大浪石凹公司的原籍村民宅基地。……本项目已取得50552.63平方米非农用地批复权属单位更名的申请,其他用地文件暂未取得,但目标公司A(即深圳市鑫满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本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法律及政策障碍。(3)双方一致同意将本项目分为两期,其中一期约5万平方米,剩余本项目用地为二期。甲方1承诺,最终批复的本项目总用地面积不小于10万平方米,其中本项目一期计容可售建筑面积不小于12万平方米,二期计容可售建筑面积不低于12万平方米,且最终批准的本项目土地性质均为商品房,规划功能为商住混合用地,其中二类居住用地建筑面积指标不低于70%。……第三条、合作模式及操作步骤。1、合作模式(1)甲方1雷芳负责通过目标公司B(即富威东方公司)操作使得目标公司A取得本项目开发权;(2)甲方1负责通过合法方式将目标公司A的70%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B,乙方通过受让目标公司B的100%股权,从而获得本项目70%的开发权益;(3)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土地权益款,并通过100%持股目标公司B的方式实现本项目日常运营管理及开发建设工作;……3、目标公司股权转让(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在乙方指定银行设立资金共管账户,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4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上述履约保证金到账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甲方1、乙方应将目标公司A、目标公司B及本项目所有印章、文件、证照等全部资料交由甲方1与乙方共管。(3)上述履约保证金到账的下一个工作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对目标公司A、目标公司B的尽职调查工作。(4)上述工作完成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1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B的46%股权,甲方2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B的5%股权,同时甲方1将所持的目标公司B剩余的49%股权质押给乙方。(5)目标公司A签订本项目一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1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B的19%股权。……(7)在本项目二期取得市规划国土委龙华管理局非农建设用地批复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1将目标公司B剩余的30%股权转让至乙方(乙方无需另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四条、本项目土地权益总价款及支付。1、在乙方取得目标公司B的100%股权,且目标公司B取得目标公司A或新项目公司的70%权益,且本项目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下取得各项规划指标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房地产证》的前提下,本项目土地权益总价款=本项目可售建筑面积×4500元/平方米;如最终目标公司A仅能取得本项目一期用地进行开发,则本项目土地权益款为:本项目土地权益总价款=本项目一期可售建筑面积×4200元/平方米。2、本项目土地权益总价款是指甲方为取得本项目《房地产证》以及获取本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应支出的所有款项。……4、以上包含在土地权益款中的费用,如需支付给第三方的,则可在满足本协议约定付款条件的前提下,由乙方通过目标公司B直接付给第三方,支付之后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了等额的土地权益款。第五条、本项目土地权益总价款支付节奏。1、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成立资金共管账户,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4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在以下条件达成后20个工作日内,双方解除上述4000万元的资金共管,乙方将该笔4000万元的资金以委托贷款方式提供给甲方1或其指定的第三方。(1)乙方完成对目标公司A、目标公司B的尽职调查;(2)目标公司A、目标公司B及本项目各项资料已按约定共管;(3)甲方已将目标公司B的51%股权转让给乙方,目标公司B的剩余49%股权质押给乙方。……4、本项目各期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时,乙方按照出具的缴交地价通知书的实际金额向目标公司A提供一笔等额的委托贷款,甲方1应当协调目标公司A就该笔委托贷款向乙方提供相应抵押或担保,目标公司A向政府支付当期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相关税费,该款项视同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土地权益款。5、在项目一期取得缴纳地价款通知书时,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本项目一期用地剩余土地权益款及750万元村集体保证金,剩余土地权益款金额为一期土地权益款总额(按照一期可售建筑面积×420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土地权益款及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相关税费、根据本协议约定需预留的费用。在以下条件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上述一期用地剩余土地权益款共管款项直接解付至甲方指定账户:(1)乙方已取得目标公司B的70%股权;(2)目标公司B已取得目标公司A的70%股权;(3)本项目一期已取得目标公司A名下《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房地产证》,相关批复指标符合本协议约定。(4)本项目已取得大浪石凹公司确认一期分配预期物业选房原则、毛坯标准、后期物业分配及管理方案等相关确认文件。6、在本项目二期取得缴纳地价款通知书时,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本项目二期用地剩余土地权益款及750万元村集体保证金,剩余土地权益款金额为二期土地权益款总额(按照二期可售建筑面积×450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土地权益款及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相关税费、根据本协议约定需预留的费用。同时乙方按照一期可售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向甲方补足一期土地权益款差额。……9、在乙方支付权益款前5日内,甲方1与甲方2应将收款人、账户信息书面提供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书面指定的账户信息付款,如甲方指定延误或有误的,乙方不对延期付款承担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协议终止。1、因甲方1违约不履行协议义务,致使乙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因乙方违约不履行协议义务,致使甲方1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甲方1有权解除本协议。守约方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万元。2、若目标公司B、目标公司A及本项目存在已发生但甲方1未告知乙方的重大不利事实导致本项目无法顺利开发的情况,……乙方有权选择是否单方解除本协议,且甲方1应向乙方即时退还乙方支出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及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5、在满足本协议付款要求前提下,乙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相关款项,乙方每期应付款项延期支付的,应就延期部分款项按每天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1个月仍未支付相关款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2013年10月11日,雷芳、叶润年、深圳万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黄贝岭支行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随后,深圳万科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4000万元保证金。

2013年12月16日,雷芳(甲方1)、叶润年(甲方2)与深圳万科公司(乙方)、黄龙百鹿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条、甲方1、甲方2在签署本协议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将其在富威东方公司中分别持有的95%及5%股份转让至丙方。第二条、在甲方1、甲方2将其在富威东方公司中分别持有的95%及5%股份转让至丙方完成后,再由丙方转让给乙方,其他相关转让约定不变;《合作协议》及《备忘录》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接。第三条、甲方2不再承担《合作协议》及《备忘录》项下的全部法律责任,相应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1承担,甲方1保证丙方会按照《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履行相关义务,若丙方存在违约情况,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和甲方1就该违约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应依照合作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1或乙方的履约行为可能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甲方2享有豁免权,并免除一切违约责任。

2013年12月18日,富威东方公司股东会同意叶润年将其5%、雷芳将其95%的股权转让给黄龙百鹿公司。

2014年1月17日,黄龙百鹿公司与深圳万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龙百鹿公司将在富威东方公司51%的股权以人民币510万元转让给深圳万科公司,深圳万科公司应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51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黄龙百鹿公司。

2014年1月22日,富威东方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深圳万科公司(股份为51%)和黄龙百鹿公司(股份为49%)。

2014年1月27日,深圳万科公司委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4000万元给黄龙百鹿公司。

2014年10月28日,雷芳(甲方1)、深圳万科公司(乙方)与黄龙百鹿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第一条、因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本项目一期已取得的50552.63平方米非农建设用地指标无法全部用于本项目一期开发,丙方负责与其他村股份公司洽谈并根据法律及政府规定确保富威东方公司获得本项目一、二期所需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其中保证一期最终实际可开发面积(符合深府办【2014】008号文)不低于5万平方米。购买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全部款项由丙方承担,并确保富威东方公司不违反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购买协议。第二条、富威东方公司拟与深圳市大浪黄麻埔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黄麻埔公司)、深圳市大浪罗屋围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罗屋围公司)、深圳市大浪上岭排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上岭排公司)签订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合作协议(或购买协议),非农建设用地指标按照3300元/平方米标准通过现金方式向村股份公司支付对价款。上述约定以富威东方公司最终签订的协议为准,但富威东方公司签订与非农指标相关的协议不应与本协议不一致且应事先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第三条、乙方在富威东方公司需要承担的支付义务期限届满10日以前,应将富威东方公司需要支付的全部款项支付至该公司的账户之中,以备富威东方公司履行购买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同的支付义务;乙方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有权在其支付款项范围内扣减将来应当向丙方支付的土地权益款。第四条、富威东方公司在签订各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合作协议(或购买协议)之日起15日内应分别向黄麻埔公司、罗屋围公司、上岭排公司支付保证金合计1100万元。其中丙方应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将500万元支付至富威东方公司账户、乙方应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600万元支付至富威东方公司账户用以支付上述保证金。乙方支付的600万元将作为根据主协议需要支付给丙方的合作价款,乙方及富威东方公司有权在任意支付给丙方的款项(或分配的利润)中扣除。第五条、若经过努力,富威东方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未获取上述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以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为准),丙方应确保富威东方公司有权解除与黄麻埔公司、罗屋围公司、上岭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购买协议),并确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

2014年10月28日,罗屋围公司(甲方)与富威东方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市大浪罗屋围股份合作公司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第四条、甲方提供非农用地指标(宗地号:A844-××6、A844-××2、A844-0668)合计9008.65平方米,乙方提供本项目开发建设用地以及本项目开发建设所涉及的所有资金。甲方同意将上述非农用地指标调整到深圳市大浪石凹片区法定图则草案地块编号为02-10及02-11的非农建设用地内,以达到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全面覆盖合作项目用地范围之目的,调整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全力协助配合。第七条、双方共同按本合同约定就利用非农指标将合作项目用地划定为非农建设用地等有关事宜进行合作。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对价,当非农指标调整到目标地块且依法确定为非农建设用地时,且满足本协议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时,甲方按照每平方米非农指标享有固定收益款人民币3300元,固定收益款总计人民币29728545元。第十二条、签订本合同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保证金存入甲乙双方共同向银行申请的资金监管帐号。第十三条、甲方选择固定收益现金支付,现金支付的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2个工作日,且上述非农用地指标调整至石凹马园圃合作开发地块且土地使用权(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出让到乙方及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如因政府原因或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如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除大浪石凹公司以外的其余七个股份合作公司与乙方合作时,其每平方米用地指标的合作对价明显高于本合同约定价格的,乙方同意补相应差价。如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因乙方原因(政府土地政策等原因不属于乙方原因)项目没有动工,乙方需无偿退还用地指标,甲方没收保证金并不负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4年11月8日,黄麻埔公司(甲方)与富威东方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市大浪黄麻埔股份合作公司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第四条、甲方提供非农用地指标(宗地号:A844-××9、A844-××9)合计11097.08平方米,乙方提供本项目开发建设用地以及本项目开发建设所涉及的所有资金。甲方同意将上述非农用地指标调整到深圳市大浪石凹片区法定图则草案地块编号为02-10及02-11的非农建设用地内,以达到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全面覆盖合作项目用地范围之目的,调整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全力协助配合。第七条、双方共同按本合同约定就利用非农指标将合作项目用地划定为非农建设用地等有关事宜进行合作。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对价,当非农指标调整到目标地块且依法确定为非农建设用地时,且满足本协议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时,甲方按照每平方米非农指标享有固定收益款人民币3300元,固定收益款总计人民币36620364元。第十二条、签订本合同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保证金存入甲乙双方共同向银行申请的资金监管帐号。第十三条、甲方选择固定收益现金支付,现金支付的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2个工作日,且上述非农用地指标调整至石凹马园圃合作开发地块且土地使用权(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出让到乙方及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如因政府原因或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如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除大浪石凹公司以外的其余七个股份合作公司与乙方合作时,其每平方米用地指标的合作对价明显高于本合同约定价格的,乙方同意补相应差价。如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因乙方原因(政府土地政策等原因不属于乙方原因)项目没有动工,乙方需无偿退还用地指标,甲方没收保证金并不负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5年11月3日,雷芳(甲方1)、黄龙百鹿公司(甲方3)与深圳万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第一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本项目50552.63平米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因政策原因仅4391.42平方米可用于本项目开发,另外2014年与黄麻埔公司、罗屋围公司签订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协议购买了其合计20105.73平方米非农建设指标。本项目开发需要购买足额的非农建设用地指标或征地返还指标。各方同意黄龙百鹿公司负责与其他村股份公司洽谈并根据法律及政府规定确保富威东方公司获得本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或征地返还指标。第二条、深圳万科公司同意承担购买指标增加的成本部分,计算公式为:购买指标增加成本=∑(最终落地实际购买指标面积×购买单价)-合作协议无法落地指标应承担成本。其中,购买指标增加成本不超过4.08亿元,若超过该成本的部分由黄龙百鹿公司自行承担;购买单价最高不超过3600元/平方米,若超过该价格部分由黄龙百鹿公司自行承担;合作协议无法落地指标应承担成本按照46161.21平方米单方5000元/平方米计算。第三条、上述购买指标增加成本价额在非农用地指标落地并签订该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乙方通过项目公司支付给黄龙百鹿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第四条、甲方1、甲方3保证本项目最终实际可开发面积不低于71491平方米,可用于对外市场销售部分的商住面积不低于24万平米。第五条、甲方1、甲方3保证2016年3月前完成法定图则修订工作,指标符合本协议第四条要求;2016年8月前取得征地返还用地/非农指标落地会议纪要;2016年12月前取得本项目《用地方案图》;2017年3月前取得本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甲方1或甲方3保证按约定时限及面积完成以上事项,如甲方3未能按时完成上述事项时,乙方在给予甲方3合理期限(不超过1个月)后,如甲方3仍未能完成,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甲方1及甲方3在乙方发出解约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全部款项及相应利息。如乙方选择不解除本协议,乙方有权自行开展本项目土地手续相关工作,甲方1及甲方3须予以配合。

2015年11月24日,深圳市库坑凹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库坑凹背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将该司所属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共26697.995平方米调整到深圳市大浪石凹片区法定图则草案地块编号为02-10及02-11的非农建设用地内,由富威东方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实施主体,将该征地返还用地指标提供给合作项目使用。

2015年11月27日,库坑凹背公司(甲方)与富威东方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市库坑凹背股份合作公司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第四条、甲方提供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合计26697.995平方米,乙方提供本项目开发建设用地以及本项目开发建设所涉及的所有资金。甲方同意将上述征地返还用地指标调整到深圳市大浪石凹片区法定图则草案地块编号为02-10及02-11的非农建设用地内,以达到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全面覆盖合作项目用地范围之目的,调整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全力协助配合。第七条、双方共同按本合同约定就利用征地返还用地事宜进行合作。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对价,甲方按照每平方米征地返还用地指标享有固定收益款人民币3380元,固定收益款总计人民币90239223元。其中支付甲方5000万元人民币,余下部分折合成含产权物业,十楼以上产权面积1600平方米给甲方。第十二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收益款人民币2500万元;第二期款项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余款40239223元折成含产权物业十楼以上产权面积1600平方米,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年内交付给甲方使用。

2016年5月10日,罗屋围公司(甲方)与富威东方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市大浪罗屋围股份合作公司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第一条、签订本合同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固定收益款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收到该款项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同时与深圳万科公司解除300万元的资金监管手续。第二条、乙方须在2017年2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固定收益款19728545元。若乙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固定收益款余款,视为乙方违约,原合作合同及本补充合同自动解除并没收首期固定收益款300万元。

2016年6月14日,黄龙百鹿公司、雷芳致函深圳万科公司,表示因富威东方公司与黄麻埔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深圳市大浪黄麻埔股份合作公司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存在履行障碍,黄龙百鹿公司、雷芳负责的该合同项下的非农建设用地指标难以落实,且黄麻埔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故申请深圳万科公司同意富威东方公司与黄麻埔公司解除上述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黄龙百鹿公司、雷芳并确定上述解除事宜,不构成深圳万科公司的任何违约。如造成任何损失,由黄龙百鹿公司、雷芳承担相应责任。

2016年7月5日,黄麻埔公司、富威东方公司签订协议,一致同意解除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

2016年8月20日,深圳市库坑新围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库坑新围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将该司所属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共45139.17平方米调整到深圳市大浪石凹片区法定图则草案地块编号为02-27、02-28及02-31的非农建设用地内,由富威东方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实施主体,将该征地返还用地指标提供给合作项目使用。

2016年8月29日,库坑新围公司(甲方)与富威东方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市库坑新围股份合作公司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第四条、甲方提供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合计45139.17平方米,乙方提供本项目开发建设用地以及本项目开发建设所涉及的所有资金。甲方同意将上述征地返还用地指标调整到深圳市大浪石凹片区法定图则草案地块编号为02-27、02-28及02-31的非农建设用地内,以达到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全面覆盖合作项目用地范围之目的,调整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全力协助配合。第七条、双方共同按本合同约定就利用征地返还用地事宜进行合作。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对价,甲方按照每平方米征地返还用地指标享有固定收益款人民币3380元,固定收益款总计人民币152570395元。其中支付甲方7600万元人民币,余下部分折合成含产权住宅物业,十楼以上含产权住宅物业面积3063平方米给甲方。第十二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收益款人民币3800万元;第二期款项人民币3800万元在市政府上会批复后,即转入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及土地使用证时支付,期限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余款76570395元折成含产权住宅物业十楼以上产权面积3063平方米,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年内交付给甲方使用。

2016年11月16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华管理局复函黄麻埔公司、罗屋围公司,内容:一、A844-××9和A884-0668两宗地具备原地开发条件不予调整。二、原则同意A844-××2、A844-××6和A844-××9三宗、合计面积7776.66平方米非农建设用地,全部调整至大浪石凹社区马园埔地块内。按原用地面积的六五折确定用地规模,核定调整用地面积为5054.83平方米,原批准的非农建设用地方案图和批复作废。三、请你单位自行拆除A844-××2、A844-××6和A844-××9三宗非农建设用地原用地地上建筑物及理清相应经济关系,并交回纳入国有土地储备后,再行办理相关后续用地手续。

在大浪石凹公司诉富威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万科公司、黄龙百鹿公司就富威东方公司是否提起举报、控诉及起诉大浪石凹公司等问题产生分歧。

2017年12月19日,黄龙百鹿公司、雷芳向深圳万科公司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四)2017年11月27日,我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贵司发出《关于提请配合控诉大浪石凹公司违法行为及委派律师应诉的委托材料盖章的函》,……贵司接函后口头拒绝我司要求及意见。……(八)2017年12月11日,我司向贵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贵司在7日内配合以富威东方公司的名义起诉大浪石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等盖章用印事宜,并声明贵司如不配合,我司将以我司名义起诉大浪石凹公司并依法解除与贵司的《龙华新区大浪石凹富威新宝城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九)截止本函件出具之日,贵司仍未按照我司《催告函》的要求配合我司相关事宜。基于上述,我司和雷芳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通知贵司:(1)我司和雷芳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龙华新区大浪石凹富威新宝城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2)我司将以我司名义于近期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大浪石凹公司,要求大浪石凹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及相关协议、赔偿富威东方公司人民币10亿元(暂定)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7年12月25日,深圳万科公司复函黄龙百鹿公司、雷芳:……根据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贵方无权单方解约,贵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并督请贵方严格履行合同、直到项目获取。

2018年9月12日,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2日,深圳市黄龙白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黄龙百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黄龙百鹿公司提交其与深圳翠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罗屋围公司等公司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因深圳万科公司未按照约定将购买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款项支付给黄龙百鹿公司,导致黄龙百鹿公司向翠屏公司借款用于向罗屋围公司、库坑凹背公司、库坑新围公司支付购买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固定收益款,造成了其巨额的利息损失。深圳万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黄龙百鹿公司提交其委托深圳市英联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估价公司)对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石凹富威新宝城项目所涉及到的11097.08平方米非农建设用地指标无法购买造成地块无法开发的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的5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及委托方从民间借款155728545元购买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利息损失进行评估所形成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于2018年4月18日的损失评估总值为513305742元。深圳万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富威新宝城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资金账户监管协议、付款回单、借款合同、借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核发证照情况记录表、企业登记信息、非农建设(或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行政机关复函、借款合同、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解除《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往来函件、解除合同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起诉状、答辩状、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万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三)深圳万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深圳万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深圳万科公司是否违反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深圳万科公司通过受让富威东方公司的100%股份获得涉案项目70%的开发权益,深圳万科公司应向黄龙百鹿公司支付土地权益款,双方约定了深圳万科公司受让富威东方公司股权的条件和时间,但未约定其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约定深圳万科公司向黄龙百鹿公司支付51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深圳万科公司受让富威东方公司51%的股份后,并未向黄龙百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黄龙百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通知其付款或进行催告。如深圳万科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黄龙百鹿公司在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即向其转让股权,且在股权转让后长期未通知其付款并进行催告,甚至在通知深圳万科公司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时也未指出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黄龙百鹿公司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而构成违约,与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深圳万科公司是否违反用地指标款支付义务的问题。首先,补充协议二约定深圳万科公司为黄龙百鹿公司垫付购买非农建设用地指标款的时间是富威东方公司需要承担的支付义务期限届满10日前,而富威东方公司与黄麻埔公司约定的非农建设用地指标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82个工作日内、相关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调整至涉案项目地块且土地使用权出让到富威东方公司及其指定方名下,但黄麻埔的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并未调整至涉案项目地块且土地使用权出让到富威东方公司及其指定方的名下,且富威东方公司与黄麻埔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了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故深圳万科公司并未违反黄麻埔用地指标款的垫付义务。其次,补充协议三约定富威东方公司购买指标增加成本价额在非农用地指标落地并签订该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深圳万科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三签订后,富威东方公司虽然与库坑凹背公司、库坑新围公司签订了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但黄龙百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库坑凹背和库坑新围的非农用地指标已经落地且签订了该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深圳万科公司支付库坑凹背、库坑新围购买非农用地指标增加成本的条件尚未成就,黄龙百鹿公司主张其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富威东方公司与罗屋围公司签订了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深圳万科公司应当承担垫付罗屋围指标购买款的义务,由于罗屋围指标补充合同变更了富威东方公司的付款条件和时间,故深圳万科公司垫付罗屋围指标购买款的条件已成就。深圳万科公司以上述合同的签订未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罗屋围指标购买款的垫付义务,但其与黄龙百鹿公司共管了富威东方公司的印章,明知富威东方公司与罗屋围公司签订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又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富威东方公司支付了购买用地指标的保证金,且在补充协议三中确认购买了罗屋围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罗屋围指标补充合同仅变更了富威东方公司的付款条件和时间,并不违反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购买条件。因此,深圳万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罗屋围指标购买款的垫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尽管深圳万科公司对罗屋围指标购买款承担垫付义务,但根据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黄龙百鹿公司应提前5天将收款人及账户信息书面提供给深圳万科公司,否则深圳万科公司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而黄龙百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深圳万科公司支付罗屋围指标购买款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向深圳万科公司进行了催告,在通知深圳万科公司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时也未指出其存在违反该用地指标款支付义务的行为。因此,黄龙百鹿公司主张深圳万科公司违反罗屋围用地指标款垫付义务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麻埔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的解除是否构成深圳万科公司违约的问题。2016年7月5日,富威东方公司与黄麻埔公司协商解除了《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黄龙百鹿公司与深圳万科公司作为富威东方公司的股东,共管了富威东方公司的印章,双方均明知富威东方公司与黄麻埔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在上述合同解除前,黄龙百鹿公司还以上述合同存在履行障碍、黄麻埔非农建设用地指标难以落实、黄麻埔公司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为由,书面请求深圳万科公司同意富威东方公司解除上述合同,并确定上述解除不构成深圳万科公司的任何违约。因此,黄麻埔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的解除,不构成深圳万科公司违约,黄龙百鹿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深圳万科公司是否拒不配合维护富威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深圳万科公司作为富威东方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参与富威东方公司重大决策等权利。对于富威东方公司是否提起举报、控诉和起诉大浪石凹公司等重大事项,深圳万科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作出决定。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上述事项属于深圳万科公司的合同义务,且黄龙百鹿公司未能提供富威东方公司受到损害以及涉案合作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确切证据。因此,黄龙百鹿公司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拒不配合其维护富威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合作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黄龙百鹿公司认为深圳万科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损失,可依法另行解决。

(二)关于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如上所述,深圳万科公司在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中,并无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更未导致上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黄龙百鹿公司依法不享有上述合同的解除权,其通知深圳万科公司解除上述合同的行为,依法不能产生解除上述合同的效力。黄龙百鹿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已经解除,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深圳万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由于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故黄龙百鹿公司请求深圳万科公司将其在富威东方公司的51%股份过户到黄龙百鹿公司名下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万科公司并无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未被解除,黄龙百鹿公司请求深圳万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万元并赔偿损失4.018亿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龙百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龙百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800元,由黄龙百鹿公司全部负担。

黄龙百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深圳万科公司负有向富威东方公司支付用地指标款的义务。补充协议二签订后,由于购买用地指标成本增加,深圳万科公司与黄龙百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深圳万科公司同意增加4.08亿元用地指标成本款的同时,由于所购买的20105.73平方米用地指标不能确保合作项目开发所需,同意黄龙百鹿公司负责与其他村股份公司洽谈,确保富威东方公司获取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用地指标,从补充协议三的往来邮件看,补充协议三不仅未变更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由深圳万科公司支付用地指标款的义务,深圳万科公司还承诺在双方合作协议的框架内适当垫付部分现金。(二)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深圳万科公司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相关款项的,黄龙百鹿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深圳万科公司未对罗屋围、库坑凹背、库坑新围三份用地指标合同项下用地指标款履行垫付义务,均已构成根本违约。黄龙百鹿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深圳万科公司不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守约方解除协议的,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万元。鉴于黄龙百鹿公司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已超过5亿元,黄龙百鹿公司仅向深圳万科公司主张6000万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黄龙百鹿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12月19日解除;判令深圳万科公司将其持有的富威东方公司51%的股权变更到黄龙百鹿公司名下;判令深圳万科公司向黄龙百鹿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万科公司负担。

深圳万科公司答辩称:(一)黄龙百鹿公司的诉请是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但《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事由是深圳万科公司不配合在举报信和起诉文件上盖章,上述事由不构成深圳万科公司违约的情形。黄龙百鹿公司主张深圳万科公司不支付用地指标款导致合同解除,该事由并未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及,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用地指标迟迟不能落地是导致项目长期未能推进的根本原因,黄龙百鹿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其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黄龙百鹿公司已经向翠屏公司借款购买用地指标,其关于深圳万科公司不垫付指标款导致其无法购买用地指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成立。(三)补充协议三第三条约定,购买指标增加成本价额在非农用地指标落地并签订该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由深圳万科公司通过富威东方公司支付给黄龙百鹿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可知,黄龙百鹿公司系用地指标款的支付主体,补充协议三已经变更了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由深圳万科公司垫付指标款的义务。库坑凹背、库坑新围指标合同以及罗屋围指标补充合同均签订于补充协议三之后,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深圳万科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富威东方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涉案项目至今未签订任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深圳万科公司无付款义务。库坑凹背、库坑新围指标合同以及罗屋围指标补充合同不是补充协议二的适用对象,不符合其适用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深圳万科公司应承担罗屋围补充合同项下的指标款垫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确认深圳万科公司不构成违约,处理结果正确。(四)黄龙百鹿公司从未要求深圳万科公司垫付指标款,也从未提供收款账户,甚至以高息为代价向股东借款,黄龙百鹿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时亦未要求深圳万科公司承担指标款的垫付义务,足以证明黄龙百鹿公司也认可深圳万科公司无需承担指标款垫付义务。深圳万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黄龙百鹿公司实际亦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要求深圳万科公司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综上,黄龙百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二审中,黄龙百鹿公司向本院提交7份新证据。证据1是肖卫国的《证人证言声明书》和公证书;证据2是黄龙百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据3是富威东方公司共管印鉴、文件、证照清单;证据4是肖卫国电子邮件纸质版和公证书;证据5是黄龙百鹿公司代理律师与大浪石凹公司董事长杨东银微信图片;证据6是大浪项目沟通群微信图片;证据7是黄龙百鹿公司代理律师给广东高院(2018)粤民初第55号案书记员的电子邮件。其中证据1-4拟证明:1.涉案三份用地指标合同是由黄龙百鹿公司的肖卫国和深圳万科公司的黄昌等人代表富威东方公司共同与罗屋围公司、库坑凹背公司、库坑新围公司签订,深圳万科公司完全知悉富威东方公司应付用地指标款的金额和支付期限;2.深圳万科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起即知道富威东方公司的账户信息;3.补充协议三的签订从未涉及免除深圳万科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承担垫付用地指标款的义务;4.富威东方公司向罗屋围公司、库坑凹背公司、库坑新围公司支付固定收益款期限届满前及之后,黄龙百鹿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催促深圳万科公司将应付用地指标款支付到富威东方公司账户,但深圳万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据5拟证明黄龙百鹿公司与大浪石凹公司就继续履行项目合同达成调解协议。证据6、7拟证明深圳万科公司以黄龙百鹿公司撤诉为条件,拒不同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加盖富威东方公司公章。

经质证,深圳万科公司对黄龙百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为:1.肖卫国已旁听一审庭审、不具备证人资格。即使具备证人资格,其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肖卫国是黄龙百鹿公司的总经理,其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不应被采纳;2.证据2至证据4形成时间均在黄龙百鹿公司起诉前,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3.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深圳万科公司仅约定共管印章、文件、证照,并未将银行账户列入共管清单,除非黄龙百鹿公司书面告知,否则深圳万科公司不可能知悉富威东方公司收款账户信息;4.黄龙百鹿公司向深圳万科公司发出已付指标款电子回单,只是告知深圳万科公司其已自行支付指标款,证明深圳万科公司并无付款义务。即便电子回单上含有某个银行账户,但黄龙百鹿公司未指明该账户就是富威东方公司账户。补充协议三签订后,深圳万科公司已无需承担垫付用地指标款的义务。黄龙百鹿公司主张其通过电话、口头方式进行催告,缺乏证据证明。

对于证据5,深圳万科公司认为无法确定微信记录的相对方,并且该聊天记录只显示黄龙百鹿公司代理人向对方发送《调解协议草案》,对方并未认可。对于证据6,深圳万科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黄龙百鹿公司与大浪石凹公司就调解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对于证据7,深圳万科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收件人是否是一审书记员。

经审核,黄龙百鹿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需要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于2017年12月19日解除,深圳万科公司是否应向黄龙百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黄龙百鹿公司主张深圳万科公司对罗屋围、库坑凹背、库坑新围三份用地指标合同项下用地指标款未履行垫付义务,均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于通知时解除,深圳万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深圳万科公司在富威东方公司需要承担的支付义务期限届满10日以前,应将富威东方公司需要支付的全部款项支付至该公司的账户之中,以备富威东方公司履行购买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合同的支付义务;深圳万科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有权在其支付款项范围内扣减将来应当向黄龙百鹿公司支付的土地权益款。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约定,深圳万科公司同意承担购买指标增加的成本部分,其中购买指标增加成本不超过4.08亿。第三条约定,上述购买指标增加成本价额在非农用地指标落地并签订该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由深圳万科公司通过项目公司支付给黄龙百鹿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

富威东方公司与库坑凹背公司、库坑新围公司签订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合作开发合同的时间在补充协议三签订之后,黄龙百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库坑凹背公司和库坑新围公司的非农用地指标已经落地且签订了该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补充协议三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补充协议二虽约定了深圳万科公司垫付指标款的义务,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购买指标款项由黄龙百鹿公司承担,深圳万科公司承担的仅是垫付义务。补充协议二并没有约定如果深圳万科公司不垫付用地指标款,黄龙百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深圳万科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时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深圳万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主要是土地权益款,并不涉及垫付用地指标款,故黄龙百鹿公司关于依据补充协议二和项目合作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补充协议二约定,签订与非农指标相关的协议应事先取得深圳万科公司书面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事先取得了深圳万科公司书面同意,深圳万科公司共管富威东方公司印章、支付保证金等事实并不能代替合同约定的书面同意。另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黄龙百鹿公司应提前5天将收款人及账户信息书面提供给深圳万科公司,否则深圳万科公司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黄龙百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肖卫国的《证人证言声明书》和公证书、肖卫国电子邮件纸质版和公证书,拟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清楚富威东方公司应付用地指标款的金额和支付期限以及富威东方公司的账户信息。第一份公证书仅对肖卫国签署《证人证言声明书》的行为进行认定,至于《证人证言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并未确认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肖卫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份公证书仅是对肖卫国现场操作计算机过程的客观记载,未对保全行为以外的事实予以证明。肖卫国电子邮件是肖卫国与黄昌、张扬、鲁欣钧等人就罗屋围、库坑凹背、富威银行资料变更和罗屋围补充合同(一)、富威东方中行账务清单等相关材料邮件来往过程的记载,并不能证明黄龙百鹿公司按照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收款人及账户信息书面提供给深圳万科公司,亦不能证明黄龙百鹿公司就深圳万科公司履行垫付指标款义务进行了催告,在通知深圳万科公司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时也未指出其存在违反该用地指标款支付义务的行为。因此,黄龙百鹿公司关于深圳万科公司违反垫付用地指标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黄龙百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5至证据7,拟证明在黄龙百鹿公司与大浪石凹公司的纠纷中,深圳万科公司拒不同意加盖富威东方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深圳万科公司是否同意加盖富威东方公司公章,是否配合黄龙百鹿公司诉讼,并不是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深圳万科公司的义务,且黄龙百鹿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合作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述情形不能成为深圳万科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依据,亦不构成黄龙百鹿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

鉴于深圳万科公司不构成违约,黄龙百鹿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通知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能确认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9日解除。黄龙百鹿公司要求深圳万科公司应将51%的股权过户至黄龙百鹿公司名下,且向黄龙百鹿公司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黄龙百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800元由深圳市黄龙百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