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卓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宗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万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姜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科公司)、深圳万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城公司)及深圳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6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合作开发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关于约定甲方或者乙方负责实施国有土地上征地拆迁工作的条款,因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三份补充协议当属无效。原判决认为案涉两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显然是错误的。(二)***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深圳万科公司将两家派生分立公司即**利德公司、万科都汇公司100%的股权分别变更至申请人名下,据以达到资产剥离、取回应归属于申请人的其它资产的目的。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如此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实体审查与处理,二审法院并明确作出“**集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深圳万科公司履行资产剥离义务的内容”这种严重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截止目前,拆迁工作依然未完成,而且没有完成的可能,该协议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于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也应当解除。同时,《致南苑新村全体业主的信》可以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案涉两项目的开发建设,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因此,案涉合作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四)深圳地价在协议履行期间上涨数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不但没有收益,反而将遭受巨额损失,明显不公平,应当按照情势变更处理。但原判决却认定案涉合同不具备情势变更的条件,不支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
深圳万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案涉项目属于城市更新项目,而非政府行政征收,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的范畴。本案中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深圳市城市更新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在再审中才首次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方在二审中明确,其要求深圳万科公司将剥离的资产返还给***方,就是要求将深圳市**利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都汇商业有限公司变更至其名下,以便收回海滨广场97套商业物业。原审判决查明***方已经将海滨广场97套商业物业转让给深圳万科公司,***方无权要求返还。***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实体审查和处理,不能成立。三、由于***方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工作,导致深圳万科公司被迫接手。深圳万科公司并未调减***方的合作权益,故深圳万科公司的拆迁时间当然不应加以限制。基于上述理由,各方事实上也没有约定深圳万科公司的拆迁期限。另外,渔一村项目已开发完毕、南苑新村项目拆迁工作进展顺利,也不存在***方所称“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四、本案中,***方均是资深从业主体,在签约时已充分预见两个项目的商业风险,并以书面形式记载于《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另外,项目延期导致地价可能上涨是***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在***方严重违约、项目主要工作由深圳万科公司代替***方承担、全部开发资金均由深圳万科公司垫付的情况下,***方于2013年即已提前获得9.1亿合作价款,其主张本案构成情势变更,没有任何依据。五、如果支持***方恶意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将严重损害1400多户被拆迁人的生存权和返迁权,导致大规模的民生和信访问题,更将损害城市更新行业秩序,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万科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合作开发协议》能够继续履行,三份补充协议合同有效。***申请再审称,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因违法无法继续履行,三份补充协议也因此无效,该理由难以成立。《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所有的民事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依法履行拆迁义务,进行拆迁补偿,而非将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作为合同履行的法律障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是针对征收主体职权的规定,并非是对民事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三份补充协议并不因上述规定而无效。且***、**集团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案涉两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还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于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也应当解除。根据原审查明案件事实,案涉协议并不符合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实际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三份补充协议也是在主协议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是由于拆迁成本提高等因素所致,但拆迁成本作为金钱履行内容不是合同履行的法律障碍或事实障碍。况且,办理有关项目开发的政府许可手续是***的合同义务,***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至于《致南苑新村全体业主的信》,其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载明的出具时间在**集团公司负责的拆迁期间内,并不能证明该信件的内容为深圳万科公司对**集团公司、***作出的承诺。从其内容上看,也不足以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承诺南苑新村项目的拆迁和开发期限。因此,该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案涉两项目的开发建设,致***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并未遗漏***的诉讼请求。***称本案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深圳万科公司将剥离的资产返还申请人之诉讼请求,但该理由不能成立。**集团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一系列合同,并将深圳万科公司将两家派生分立公司即**利德公司、万科都汇公司100%的股权分别变更至申请人名下,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万科公司剥离其他资产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对该情形的认定符合事实。**集团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将剥离其他资产作为万科公司违约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能使其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1款第5项的约定,**集团公司、***“负责完成目标公司其他资产及债务剥离工作、员工安置工作并承担所有费用,如……相关工作需要目标公司完成盖章……则乙方,(深圳万科公司)应及时予以配合”。《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再次明确约定“甲方(**集团公司、***)完成目标公司除南苑新村项目以外其他资产及债务剥离工作”。可见,剥离案涉项目以外其他资产的主要义务人为**集团公司、***,万科公司只有配合义务。原审对该事实及其法律效果进行了审理和评价,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况且,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再审事由,并非第二项或第六项再审事由,本案再审申请书并未指向第十一项情形。在《合作开发协议》未解除的前提下,有关其他资产剥离的问题应当依约处理。
三、案涉协议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需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本案**集团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案涉项目的拆迁问题及开发期间等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也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预见到了不能按期完成拆迁、不能完成容积率指标提高等风险,考虑了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因素。因此,案涉合同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的请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付中华
书记员牛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