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0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停,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芝(系原告妻子),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峰,***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数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41号财库国际商务中心2308室。
负责人:马林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停、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河北数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冀A×××××驾驶人郭玉龙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该案中,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驾驶人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数额错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有误,导致最终数额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5、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停答辩: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已提交法院,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质证;误工费、护理费一审均质证。
**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77元(当庭追加误工费3399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法庭归纳了如下调查重点:1、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相关信息。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及被告承担责任划分的依据。
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过程,以及郭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事故车辆车主为信息公司,该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郭玉龙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质证称,事故认定书未写明郭玉龙违法违规情况,无法证明其不存在酒驾、逃逸的事实。从事故认定书无法看出郭玉龙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
被告财产保险质证称:需出示保单原件,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他同中华联合质证意见。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告在深泽县县医院住院35天,医疗费11078.2元,提交住院费票据五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三份。伙补费主张每天100元计算,共3500元。营养费1390元,提交购买营养品票据六张。误工费主张7364.5元,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33.3元,误工天数为住院35天及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当庭追加诉请3399元);护理人为原告女儿王媛,其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00元,护理天数为35天,护理费3500元;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深泽县安通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证明一份。财产损失985元,提交深泽县三江修理部维修发票一张。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500元。
针对根据责任认定,郭玉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损失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诉讼费由事故车辆车主负担。
被告财产保险质证称,原告三次住院,时间相冲突,且第三次住院与第二次时间间隔较长,住院病历诊断结论相互矛盾,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伙补费对其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营养费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购买人不是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无银行流水、保险缴纳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月工资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数额不一致。护理费需有医院医嘱,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未经过公估,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不合理不合法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质证称,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明确显示没有骨折现象,诊断证明书予以说明,其与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明显冲突,故对于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存在重合,应当予以扣除;第三次住院其虽写明住院26天,但病历中没有大部分没有治疗记载,住院医嘱记录单仅显示12月3日、4日有相应的输液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明显存在挂床现象。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医嘱并未描述加强营养,仅记载“普食”,且在住院描述及诊疗过程写明正“常饮食或普食”,对第三次住院刻意强调的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不在治疗期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营养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同财产保险质证意见。待核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就其合理部分在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三次住院实际天数为34天,共产生医疗费11078.2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医疗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3400元。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出院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给付1000元。原告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64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4天。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相关证明,加盖有单位印章予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均为113.33元,误工费认定为7253.12元,护理人员王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均为98.33元,护理费认定为3343.22元。财产损失985元,原告提交了深泽县三江修理部维修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条款,被告财产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财产保险赔偿范围,由肇事车主信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1881.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河北数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玉龙负全部责任,**停无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情形的认定,具有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的性质;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后,事故当事方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故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故上诉人所述郭玉龙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判决根据**停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应予支持。交通费系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亦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王 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