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

***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337383-8。
法定代表人李新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维凯,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藤藤,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凯、毛藤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按年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发放工资,原告至今在被告处工作5年多,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口区仙河镇桩西工地上施工时,突发冠心病,被送往仙河镇滨海医院治疗,因原告家中困难,两天后出院。原告在家治疗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许诺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将给予原告5000元补助和报销医药费。原告认为,在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因原告生病而将原告开除,为避免承担高额赔偿而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东营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称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9日,原告要求到被告处坚持工作时,被告不但拒绝原告继续工作,而且拒绝赔偿一切费用。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暂时补发原告病休期间的工资25887.96元,申请鉴定因病需要休息的时间;判令被告因其未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赔偿原告损失89868.21元;判令被告支付因终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91.4元;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赔偿金36982.8元。
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劳务派遣工,于2013年11月23日因病住院,次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电话通知其上班,原告接到通知后在没有医院医嘱、也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无故离岗,现一直处于矿工状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东营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被告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两日的病休工资,多出部分不予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东营市新世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保留对其进行处分和索赔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31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以银行卡的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该证据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共计40681.12元,月平均工资为3698.28元;被告自原告生病以后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系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由派遣单位发放,停发工资是因为原告自生病出院后,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离岗,至于派遣单位是否与原告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前一年内月平均工资为3698.28元无异议。
3、原告的工作胸牌1张,证明原告系被告胜明玻璃有限公司操作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用工性质为派遣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收据1份、原告工作证1张,证明原告曾以邢军的名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5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认为押金条上的印章系被告的印章,返还押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列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5、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心功能一级、高血压三级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不能到被告处继续工作,更不能到单位办理请假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病历记载了原告有两年高血压的既往病史,原告在上岗前大量饮酒,导致病发,存在较大过错;该病历没有记载医生关于病休的医嘱证明,原告也没有按公司规定请假,处于离岗、旷工状态。
6、照片1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份,原告得病以后被告停止原告的工作,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承诺给予一次性补助5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7、谈话录音光盘1份(4段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光盘并非原始录音载体,录音中清晰的说明被告在原告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同意给原告换岗,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让原告自主选岗,原告在选择”精品纪检”岗位后,又向公司提出了”律师费用由公司承担”等苛刻的条件,因被告未能同意,原告至今未上班,现在处于旷工状态。
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卡号为XXXXXXXX内的工资由胜利油田胜大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该单位系被告的集团公司,原告的工资应系被告发放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9、本院依法调取的东营市仲裁委笔录1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自2010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原告生病为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是劳务派遣协议终止日期。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东营市新世纪劳务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胜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1份、东营市新世纪劳务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大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1份及劳务派遣费用发票及劳务派遣用工劳务费发放表8张,证明原告系劳务派遣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劳务费发放表中一处没有原告的签名,另外一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2、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大厅原告保险缴纳情况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东营市新世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行政部门的公章;被告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曾经以东营新世纪人才开发中心的名义为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其他的社会保险没有缴纳。
3、原告书写的”同意上班条件”书证1份,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多项苛刻条件,因被告未能同意,原告旷工至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在仲裁委作出裁决以后,被告通知原告去单位商谈有关工作的事宜时被胁迫书写的,被告只是同意原告以学徒工的形式继续工作,原告认为不公平,提出了该书证中记载的四个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入职至2014年10月23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建议转当地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3日起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319号裁决书,支持了***的部分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东劳人仲案裁字(2014)319号案卷的庭审笔录,被告在仲裁庭的调查中陈述:”原告系我单位季节性临时工,从2010年入职,根据季节性需求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几份不清楚了。最后签订合同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已全额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关于第一个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被告虽然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胸牌、收据、工作证及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是东营市新世纪劳务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胜大物业有限公司及胜利油田胜大商贸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该三公司的任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务费发放表及费用发票,原告不予认可,其内容显示系被告与胜大物业公司及胜大商贸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明细及对账单,结合被告提交的劳务费用发票,可以证明从2013年11月被告委托胜大商贸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4、被告提交的原告保险缴纳情况复印件只能证明以东营市新世纪人才开发中心的名义为原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伤保险,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新世纪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5、被告在仲裁庭调查中陈述原告系其单位季节性临时工,从2010年入职,签订过几份劳动合同,最后签订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诉讼中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在仲裁庭的陈述,故对被告的该陈述,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结合原、被告在本庭调查中的陈述及被告在仲裁庭调查时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因病住院2天,出院后原告既没有根据医院的建议继续治疗,也没有证据证实因病需要休息并向被告履行了病假手续。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以下,应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最长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医疗期为2天,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日期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同意上班条件”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就合同到期后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关于被告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5887.96元的主张,因原告病休2天在10月份,被告已经全额发放了10月份的工资,并未扣发;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日前既无医嘱又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离岗,未尽其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在2015年1月2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5年1月3日至3月的工资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病休时间应由为其治疗的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确定,因此原告申请鉴定因病需要休息的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为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89868.2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91.4元,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3698.2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5年,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698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上载明的姓名是”邢军”,但照片系原告本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单位无另外姓名为”邢军”的工作人员,结合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以”邢军”的名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2年2月收取了原告押金500元,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关于被告返还押金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91.4元、返还押金500元,以上共计1899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
人民陪审员  劳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