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

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商初字第183号
申请人: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19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露阳。
被申请人: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为凯,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顺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简称胜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42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露阳,被申请人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何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顺公司诉称,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426号裁决书。理由如下:一、仲裁程序违法。2012年8月29日,天顺公司选择窦策飞为仲裁员。天顺公司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王学利,仅有参加庭审的权限,没有变更仲裁员的权利。东营仲裁委员会擅自将天顺公司选择的仲裁员变更为王秀军,剥夺了天顺公司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二、仲裁庭枉法裁判。1、仲裁庭依据胜明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该证人与胜明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仲裁庭不应采信其证言。2、仲裁庭未对胜明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及对天顺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认定,而裁定天顺公司向胜明公司支付货款,属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胜明公司辩称,仲裁员的选定、变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合法。胜明公司多次向天顺公司主张权利,仲裁庭采信证人证言正确。胜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申请人天顺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天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天顺公司选择的仲裁员与本案实际仲裁员不一致,仲裁裁决程序违法。
2、胜明公司向天顺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两张。证明:天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不存在违约问题。
3、《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追加材料仅导致工期顺延20天,胜明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
4、胜明公司在仲裁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证人沈洪营与胜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胜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天顺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窦策飞与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为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委考虑双方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仲裁员进行变更,该变更天顺公司是明知并同意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天顺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因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是合理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仲裁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胜明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胜明公司负责天顺商务楼、玻璃幕墙的货源和安装,总价款966771.55元(结算以实测面积为准),工期自交付订金起70日内竣工,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总额的30%,待铝合金框安装完毕后再付总额40%。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总额95%,如10日内未验收,视为合格工程,余5%待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2009年1月16日,双方对天顺商务楼玻璃幕墙、推拉窗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推拉窗160个、289.52平方米,玻璃幕墙共计1047.74平方米。2008年7月21日,天顺公司支付胜明公司工程款300000元,8月8日支付300000元。
东营仲裁委员会认为,2008年7月18日,胜明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胜明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有关技术要求、总造价、图纸、天顺商务楼玻璃幕墙、推拉窗工程量等证据,足以认定胜明公司为天顺公司的天顺商务楼的玻璃幕墙、推拉窗进行了安装,双方确认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故胜明公司要求天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47.6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胜明公司要求天顺公司自2009年1月27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仲裁庭认为,2009年1月16日,双方就工程量测定后,天顺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胜明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证人沈洪营证言,足以证明胜明公司多次向天顺公司催要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天顺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60047.6元。二、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利息63339.75元(其中217045.22元自2009年2月6日起至裁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3002.38元自2010年8月17起至裁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处理费9655元,由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相加共计333042.35元,由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
经庭审和查阅仲裁卷宗,本院查明,2012年8月31日,天顺公司向王学利出具授权委托书,王学利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同日,天顺公司选定窦策飞为本案仲裁员。胜明公司选任扈文霞为仲裁员,东营仲裁委员会指定孙少山为首席仲裁员。9月20日,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参加仲裁庭审,东营仲裁委员会告知天顺公司,因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天顺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窦策飞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需要回避,东营仲裁委员会指定王秀军担任仲裁员,天顺公司同意。
申请人天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三项:第一、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剥夺天顺公司选任仲裁员的权利;第二、仲裁庭枉法裁判,一是仲裁庭依据与胜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不正确;二是仲裁庭未认定胜明公司违约事实。
对于理由一,本院认为,因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天顺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窦策飞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王秀军担任仲裁员,经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利认可,属天顺公司变更自行选定的仲裁员,东营仲裁委员会没有剥夺其选任仲裁员的权利。天顺公司主张,王学利的代理权限中没有变更仲裁员的权限,王学利对仲裁员的变更不产生及与天顺公司的效力。本院认为,律师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最终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权分为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具有一般代理权的代理人通常只能从事程序性的工作,对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无权处理。具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既可以处理程序性的工作,也可以代为行使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实体性权利,代理人的行为通常认定为被代理人的行为。本案在仲裁阶段,天顺公司的代理人王学利具有特别授权,其对仲裁员的变更效力及于被代理人天顺公司。
对于理由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据胜明公司会计沈洪营证言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天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顺公司在本案仲裁裁决中,对胜明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未提出反请求,而是就上述主张另案提起了仲裁申请。因此,在本案中,仲裁庭无需对胜明公司是否违约进行裁决。
综上,申请人天顺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426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海蓉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