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

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商初字第184号
申请人: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19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露阳,男,汉族。
被申请人: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维凯,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露阳,被申请人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何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顺公司诉称,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理由:一、仲裁庭故意掩盖事实,枉法裁判。仲裁庭对双方是否违约、违约导致的工期延误等事实问题均未予以认定,并对申请人主张的房租损失鉴定未予准许而直接予以否定,故意掩盖和回避事实,迳行裁决,属于枉法裁判。二、仲裁庭程序违法。仲裁庭在明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选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仍然让其代选仲裁员,剥夺了申请人选任仲裁员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胜明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1、天顺公司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工期延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工期自交付订金起70日内竣工,但天顺公司一直未交付订金;天顺公司中途增加变更工程量且未及时通知胜明公司,造成工期比合同约定延长70天;天顺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无法顺利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出具的《天顺商务楼玻璃幕墙推拉窗工程量》,对工程事项进行确认,表明天顺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工期延误。3、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天顺公司损失40万元,仲裁庭未予认定正确。该三份合同中有一份合同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几日即签订的,在天顺公司明知施工期限为70天房屋不可能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约定日违约金5000元,与常理不符;另两份合同是本案所涉工程交付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二、仲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天顺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天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胜明公司延期交工给天顺公司造成损失。
证据2,胜明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两张,证明天顺公司按约按期付款不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胜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天顺公司按期付款,从数额上反而能证明申请人没有按约付款。
本院对申请人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按约付款的证明目的。
经仲裁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胜明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胜明公司负责天顺商务楼玻璃幕墙、推拉窗等工程的施工,总价款966771.55元(结算以实测面积为准),工期自交讨订金起70日内竣工,图纸如有变更,须提前十五天通知胜明公司,否则损失由天顺公司负责。2008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材料和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约定因缺料工期再顺延20天。2008年7月21日,天顺公司支付胜明公司工程款300000元,8月8日支付300000元。2009年1月16日,双方共同对天顺商务楼玻璃幕墙、推拉窗工程量进行了测量。
东营仲裁委员会认为,2008年7月18日,胜明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天顺公司为证明其损失主张,虽然提供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但这三份合同本身作为证据存在瑕疵,且天顺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胜明公司的原因造成,且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此,天顺公司要求胜明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的主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天顺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决:驳回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处理费11112元,由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经庭审和查阅仲裁卷宗,本院查明,2013年4月2日,天顺公司向王学利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系打印形成;“代选仲裁员”系手写形成。次日,王学利代天顺公司选定李蕊为仲裁员。2013年5月8日,东营仲裁委员会决定王秀军、李蕊、尚英明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手写的“代选仲裁员”不予认可,对该内容是否是仲裁庭添加不清楚。
本院认为,申请人天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两项:一是仲裁庭枉法裁判;二是仲裁程序违法。
关于理由一,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因而仲裁庭是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进行综合认证的基础上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在本案仲裁案裁决中,东营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为天顺公司提供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存在瑕疵,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胜明公司的原因造成,且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进而认定天顺公司主张胜明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并据此驳回天顺公司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天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理由二,本院认为,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天顺公司委托王学利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包括代选仲裁员的权利。天顺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手写的“代选仲裁员”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是东营仲裁委员会私自添加的,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关于“代选仲裁员”的授权并非天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学利作为天顺公司具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所为的选任仲裁员的行为效力及于作为被代理人的天顺公司,法律后果应当由天顺公司承担。故对天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天顺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区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海蓉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