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

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与东营天成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4186号
原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133738384。
法定代表人:焦同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天成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物探院东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0976789T。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天成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华,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明玻璃公司)与被告东营天成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鸿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明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张连强,被告天成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张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明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1392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达成《胜利花苑供应处住宅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胜利花苑一期10区1#-8#、11区1#-10#楼铝合金门窗进行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后并于2014年11月份交付。2016年7月10日,该工程经审计价款为34168227.21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000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原告400000元,剩余6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天成鸿发公司辩称,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无异议,对2018年2月9日支付原告400000元亦无异议,被告对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胜利花苑供应处住宅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胜利花苑供应处住宅工程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工程内容为胜利花苑一期10区1#-8#、11区1#-10#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总费用为35169453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本项目为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含安装验收等过程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临时水电、临舍、现场搭设脚手架、试验或检验费用、安全文明费、工农关系费、税费等;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和发包方的要求时间开始开工,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根据发包方要求,全部工程质量及所需提交资料验收合格,结清本合同的费用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关于保修期,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胜利花苑十区、十一区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关于工程验收,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分阶段及最终验收,分阶段验收时,甲方在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后2天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验收;第一阶段的检查验收在门窗框安装完成后,未经发包方验收,乙方不得进行聚氨酯发泡;第二阶段的检查验收在发泡填充完成后,未经发包方检查验收,乙方不得进行密封胶施工;第三阶段的检查验收在密封胶施工完成后;第四阶段的检查验收在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甲方在验收完三天内将整改意见通知乙方,整改意见经乙方确认后,由乙方负责整改;竣工日期为胜利花苑十、十一区整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验收须返修的,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重新递交报告后发包方签字的日期。关于结算与付款,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额25%,每三栋楼为一结算单元,该单元结算方式为具备安装条件的门窗框安装完成后拨款至合同额的70%,门窗固定玻璃安装完成后拨款至合同额的85%,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后十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额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结清。
2017年1月4日,被告给财务部出具竣工工程付款通知单,载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施工的胜利花苑门窗工程现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同意付款,总造价34168227.21元,需留质保金1000000元,附件载明除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剩余600000元未付。
案涉胜利花苑住宅工程即胜利花苑一期10区1#-8#、11区1#-10#楼工程于2018年3月21日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均无异议,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以及尚有质保金600000元未支付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剩余的质保金600000元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能够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600000元为质保金,而质保金的付款是在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结清,保修期约定为两年,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故原告须举证证实被告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3月21日,故保修期应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两年,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的十日内付清剩余的该部分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质保修400000元,因被告是否在保修期满后的约定期限支付质保金,系被告的权利范围,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在保修期限届至前支付原告款项,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的该行为与原告主张已达到约定付款条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9.20元,减半收取496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