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

***、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508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133738384。

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妍,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与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冯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经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723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事项与认定事实不符,且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错误。仲裁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4月至2018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事项有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也进行了认定,但最终裁决却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矛盾。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错误,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未署名时间,且***实际工作时间到2019年12月底,并且有工资流水和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转账记录为证,所以***在签订离职申请后又实际工作了一年,劳动关系应持续计算。二、本案未超仲裁时效,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因***实际工作终止时间为2019年底,所以***提起仲裁时并未超仲裁时效。因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一、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处已办理员工离职申请手续,确定上班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即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之后***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25日,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的记录,***因按照公司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离职,双方确认上班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即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与***自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31日之后,***仍在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处工作,但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对其管理发生变化,不对其进行考勤,不用去展厅,不用开会,报酬按照业务量进行结算,不存在行政管理上的隶属性即严格的人身性,仅是劳务关系。结合仲裁中***认可的考勤表,能够说明***在2019年以后不去展厅工作,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考核管理。即2018年12月31日之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之后发放的劳务费并不是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公户支出,继而能够说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2019年1月31日发放的5970元系***的补助金不是工资,2019年6月28日发放的2300元系按照《胜明公司社会用工管理规定》补发一个月的生活补助也不是工资。二、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10月15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胜明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的工资报酬为根据***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销售提成。2014年4月1日,***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报酬根据***的工资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600元。2017年10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按月发放了***的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

2018年12月31日,***申请离职,并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注明入厂时间为2010年4月,工种为销售员,上班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离职原因为按照公司规定,达到离岗年龄,***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按印,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分管领导)、公司总经理签名。2019年9月12日,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为***发放离厂补助5667元,***出具了收条。自2019年1月起,***不再进行考勤,不再参加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的会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自2018年12月31日起已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离职,不再进行考勤,故***主张自2018年12月31日后至2019年12月31日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员工离职申请表》并未记载时间,且自2018年12月31日***离职后,仍与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