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169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支持起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青州市南苑大厦。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北段东侧(一建公司预制厂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6167489M。
法定代表人:梁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金光东街南、建桥路东侧朝阳世纪广场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14504M。
负责人:孔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启动道交一体化平台机制,编立案号5211115223702434077,后原告申请法医司法鉴定,鉴定作出后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遂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27日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241.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1日8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G*****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自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309国道与西高村交叉口右转时,与自东向西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受伤。鲁G*****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我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过程中。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7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309国道与西高村交叉口右转时,与自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21年7月3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多发软组织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源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需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4、***无需后续治疗项目;5、***营养期限为60日。
事故车辆鲁G*****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驾驶。二者系雇佣关系。
事故车辆鲁G*****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9月20日00时起至2021年9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79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5474元(128.95元/天×120天),5、护理费7737元(128.95元/天×60天),6、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7、鉴定费2860元,8、复印费3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98.5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474元、交通费9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3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依法裁量的损失有:护理费。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年(128.95元/天),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931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079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429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鲁G*****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504.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产生门诊费用的诊断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均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哪些医疗费属于可剔除的非医保用药及可以剔除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供的护理人员任雪强身份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在城镇居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损失情况,根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信息,本院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769元(96.15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273.57元。
事故车辆鲁G*****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474元、护理费5769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32381.57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92元(35273.57元-32381.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因肇事车辆鲁G*****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8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81.5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2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计366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