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20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漫,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6167489M。
法定代表人:梁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怀远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商贸服务中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P0C8C50(1-1)。
负责人:林胜仔,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怀远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漫、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2289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24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怀远县分公司的员工邵林松在打扫垃圾后将垃圾点燃导致失火。大火将原告家的垃圾收购点及附近房屋点着,后火势顺延又将原告家东侧胡久保的羊圈引着。最终,原告所收购的三四十吨垃圾、房屋、树木等都被烧毁殆尽。现场垃圾等物品没有任何遗留,仅对房屋、树木等进行了鉴定。邵林松已于2019年12月份去世。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方诉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怀远县龙亢镇新街行政村证明有异议,此类证明应由消防部门出具,对于证明中的火势是否能够扑灭等专业问题应由专业的部门来证明。关于证明中的相关损失内容,村民委员会并未进行相应的实际调查,无法证明。谈话笔录与被告无关,而且该谈话笔录也从侧面证明火灾是邵林松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与原告损失无关。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火灾发生于2019年5月22日,而评估报告的申请时间及作出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也就是说火灾发生时间与评估时间相差近两年时间,因此评估报告所反映的损失是否为原告方的真实损失根本就无法确定。关于评估报告中具体的项目问题,其中反映红砖的具体数量为6208块,该具体树木的来源是如何确定的,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评估报告中也未体现,评估报告中的水泥,河沙,房顶方钢,房顶彩钢瓦,塑钢窗,废料上料机等相关意见同红砖的质证意见,而且以上项目从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中也看不出,对现场照片、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组照片及视频只能看出是发生了火灾,而房屋树木的具体损失看不出来。关于邵林松的问题,邵林松是火灾的直接责任人,而且邵林松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有关火灾的相关损失应由邵林松承担。关于原告垃圾收购点的问题,该垃圾收购点没有任何正式手续,相关建筑物也系其违建,相应的消防措施根本就没有,而且其所述损失相关项目没有任何权属证书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私自焚烧垃圾是国家法律以及我公司相关规章明令禁止的。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邵林松及其自身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受雇于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怀远县分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的邵林松在褚邵庄焚烧垃圾时,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家的垃圾收购点及其附近房屋、树木着火,后火势又将***家东侧胡久保家的羊圈引着。
另查明:经***本人委托,安徽中汇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中汇评报字(2020)第1109001号评估报告,对***房屋及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2890元,其中房屋损失20590元、废料上料机1台1100元、杨树3颗600元、人工垃圾清除费6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邵林松受雇于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怀远县分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并在工作中造成火灾的事实清楚。根据怀远县龙亢镇新街村的证明、龙亢镇人民政府对邵林松的谈话笔录、龙亢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及视频能够认定***的房屋、树木及垃圾收购点因火灾受到损失的事实,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怀远县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怀远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安徽中汇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2289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4390元,由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43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佳乐
书 记 员 邵苗苗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