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395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6日生,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上水路村菜园东街47号,现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冯海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4日生,住临朐县。

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金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敏,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5时50分许,***驾驶鲁GE19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3时,与沿省道223由北向南戴金力驾驶的鲁G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被告***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保险外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5时50分许,***驾驶鲁GE19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3时,与沿省道223由北向南戴金力驾驶的鲁G7××××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金力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内损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额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腹部损伤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遗留软化灶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50日;3、***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23日,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60日;5、***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对该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394.94元;复印费27.50元;鉴定检查费325元;鉴定费2860元;误工费17395.50元(115.97元/天×150天);护理费9625.51元(115.97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其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戴金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金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31722.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395.50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已年满64周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4658元,计算错误,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4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6年,应为67726.40元(42329元/年×16年×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679.35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8581.91元;

二、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1097.44元的70%,计款7768.21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丰润支行个人账户×××51;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名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