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4057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财、赵峰,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财、赵峰,被告***,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5日16时40分许,***驾驶鲁GW××××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仲临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造成在夏西路与新仲临路交叉路口处非机动车道上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并将电动自行车碾压拖带,***驾驶鲁GW××××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未保持安全驾驶距离、未礼让非机动车造成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000元。
被告***辩称,不是我撞的,本被告是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
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本被告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认可被告***陈述的事实,且该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中原告也自称将其刮倒的车辆以及接触的位置都不清楚,且在***车前面还有一辆车,具体的事故发生事实以法院查清的为准,本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使发生事故也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损失待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责任划分之后予认定,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若查清该事故与本被告无关,该垫付赔偿款应予归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证明所述,原告***并非本被告承保车辆鲁GW××××号,并非与本被告承保车辆刮倒,根据事故证明,也无法查清本被告承保车辆与电动二轮车发生刮碰,本被告认为本被告承保车辆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予承担,投保交强险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GW××××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仲临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现场路口无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形成原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3、***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68日,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建议营养费为贰仟柒佰元;5、***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136381元,休治期医疗费928元,复印费3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车损及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误工费14835.60元(82.42元/天×180天),护理费18323.26元(115.97元/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损失中证据不充分的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主张予以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方应适当提高民事赔偿份额。被告***、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未发生碰撞,但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被告***报警称与电动车相撞,在***陈述中转弯时没有发现其他车辆,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266640.8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69640.86元。被告***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21500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余款111500元;
二、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48140.86元的60%计88884.52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余款68884.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