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4016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负责人孔令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28日8时许,***驾驶鲁GZ276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朐县五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头镇杨庄村南杨庄水库溢洪道转弯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鲁V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系本被告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工作过程中,本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未报案,在核实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况下,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8日8时许,***驾驶鲁GZ2769号(未悬挂)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朐县五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头镇杨庄村南杨庄水库溢洪道转弯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鲁VM××××号(悬挂)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被鉴定人住院十二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六十天内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六十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捌仟元-一万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受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3293.09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83元,复印费32元,交通费120元,车损15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0425.10元(42329元/年×19年×10%),误工费15840元(120元/天×132天),护理费8349.84元(115.97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交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误工费、后续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09513.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840元,其已年满60周岁且提供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以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8513.03元。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9.84元,残疾赔偿金804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损失99894.94元;

二、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8618.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