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

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1599号 原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6167489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怡景商务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8991457Y。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环卫工人***工作中死亡而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A版保单一份,保单号为1112505390112899××××。保单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6712名环卫工人不记名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2月26日零时至2021年11月25日24时止,并约定每人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万元,伤残60万元。2021年7月14日原告单位环卫工人***在工作过程中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后经过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共赔偿***亲属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7万元,根据原告在被告的投保情况,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支付,但却一直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其中载明死亡赔偿限额是60万元,因原告的雇员***在2021年7月14日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且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被保险人的员工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该条款交付给本案的投保人,投保人签字**确认同时被保险人也向我方出具投保声明,明确承认涉案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我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条款的,只要保险公司给到了提示即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在保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足以说明我方已将该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共计6712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版,案外人***系原告雇佣的员工,在投保员工范围内。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的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此外保险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投保过程中,被告出具投保单再次确认上述保险合同基本内容,原告确认后在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该声明内容为“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所持保险单后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或者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 2021年7月14日8时26分许,***工作过程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位于寿光市××路××+663M处掉头,未让行沿寒五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驾驶的鲁GB××**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21年9月1日,原告与***亲属就死者各项工伤待遇(包括丧葬费、工亡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达成赔偿协议,并依据协议约定于2021年9月8日向***亲属转款470000元。后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附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员工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员工家属赔付后,被告作为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被告是否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说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加黑、加粗,该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投保单中加盖原告公章,载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条款交付、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效力。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