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横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珠海横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红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粤0402民初10164号
原告珠海横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红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车牌号码粤C×××**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原、被告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委托公信公司鉴定前已通知被告参与,故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相应评估费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次评估费7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新评估是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且原、被告对重新评估的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昱达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29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578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1729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评估费100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拖车费10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拖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C×××**客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24时止。 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导致珠海多次水淹,原告名下车牌号码为粤C×××**客车也被水淹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到现场查勘,并委托德恒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德恒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定损金额合计为100518元。定损后被告告知原告该定损金额,原告认为定损金额不合理,双方就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委托公信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公信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事故损失合计为194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618元。原告称其在委托公信公司进行鉴定前曾电话通知被告,但没人接电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委托珠海市强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至珠海市夏湾齐心汽车修理厂维修并支出拖车费1000元。珠海市夏湾齐心汽车修理厂、徐闻县中博汽配店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开具维修费、配件费发票共计21张,发票显示粤C×××**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合计195785元。 另查明: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双方到场且双方的评估结论相差较大为由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选定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昱达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7297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原、被告对该报告三性无异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红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72970元、拖车费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横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元,由原告珠海横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红荔支公司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均
书记员  彭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