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1民初455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受害人翟爱习之丈夫。
原告:***,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受害人翟爱习之子。
原告:闫冬梅,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太公镇西代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负责人:贾国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冬梅与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蓝天环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蓝天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2、赔偿原告闫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BR**)沿S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权县花园乡商贸街路口超车时,与同向左拐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爱习当场死亡、原告***、闫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冬梅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豫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豫GBR**登记车主为被告卫辉蓝天环保公司,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卫辉蓝天环保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对事故真实性无误,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无证据证明的诉求法院也不应支持,同时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扣除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非本次事故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地点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冬梅不负事故的责任;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4、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肇事车辆豫G豫G×××**G豫GBR**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合格有效,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豫G×××**半挂牵引车(豫GB豫GBR**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6、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05.02元;7、原告闫冬梅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闫冬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63.18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翟爱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承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9、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因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21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8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易超过2万元;原告没有提交挂车行驶证,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由法庭依法酌定;第7份证据中原告闫冬梅的病历上记载的病人名字与本案原告名字不一致;第9份证据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卫辉蓝天环保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卫辉蓝天环保公司既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8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无法全部予以认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中原告闫冬梅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入院记录上原告闫冬梅的名字已进行了改正并加盖了医院印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虽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但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G**豫G×××**挂牵引车(豫G**豫GBR**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11省道民权县花园乡商贸街路口,超车时与同向左拐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翟爱习当场死亡、原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闫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翟爱习、原告闫冬梅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变,2、L1、L5椎体楔形改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9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5705.02元;原告闫冬梅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2、左手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9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6363.18元。原告***花去拖车费210元。2019年8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翟爱习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8月23日,经河南祖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闫冬梅面部及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驾驶的豫G×**豫G×××**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翟爱习出生于1963年1月17日。豫G×**豫G×××**牵引车(豫GB**豫GBR**为被告卫辉蓝天环保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G××**豫G×××**引车(豫GBR**豫GBR**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翟爱习当场死亡、原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闫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翟爱习、原告闫冬梅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豫G×××**豫G×××**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13830.74元/年(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76614.8元;2、丧葬费为55997元(2017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2×6=2799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4、医疗费为5705.02元;5、营养费为20元×21天(住院天数)﹦4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住院天数)﹦1050元;7、误工费为44314元(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1天(住院天数)﹦2549.57元;8、护理费为45677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1天(住院天数)﹦2627.99元;9、交通费为20元×21天(住院天数)﹦420元;10、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44314元/年(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10×1=1214.08元;11、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元×10×2=400元;12、施救费为21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9209.96元。原告闫冬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6363.18元;2、营养费为20元×21天(住院天数)﹦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住院天数)﹦1050元;4、误工费为44314元(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1天(住院天数)﹦2549.57元;5、护理费为45677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1天(住院天数)﹦2627.99元;6、交通费为20元×21天(住院天数)﹦4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430.74元。原告***、闫冬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8.2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原告闫冬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7422.5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7175.02元÷15008.2元×10000元=4780.73元,赔偿原告闫冬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7833.18元÷15008.2元×10000元=5219.2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为351824.94元÷357422.5元×110000元=108277.3元,赔偿原告***、***施救费210元,赔偿原告闫冬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为5597.56元÷357422.5元×110000元=1722.7元。因被告***、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冬梅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为(359209.96元-4780.73元-108277.3元-210元)×60%﹦147565.16元,赔偿原告闫冬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为(13430.74元-5219.27元-1722.7元)×60%﹦3893.26元。因被告已将案件受理费2863元给付原告,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3元由原告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辩称其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68.03元;赔偿原告闫冬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41.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565.16元;赔偿原告闫冬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3.26元;
三、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闫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玉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