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3民初2757号
原告:***,女,汉族,1948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太公镇祁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MA40RPXJ5B。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
负责人:江河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隆,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暂定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数额为346314.06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7日23时55分,被告***驾驶豫G×××××/豫G×××××号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境内孔集乡孔集村西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经核实无名氏为原告的儿子任某,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任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司机为第二被告的雇员,在第三被告处参加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文诉至贵院,请贵院受理后从速判处以上所请。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因为本案主要是民事诉讼赔偿,第一被告不再对责任认定的比例、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发表相应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2.***与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相应责任应当由雇主依法承担。3.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目前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均在保险范围的理赔范围内,依法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4.***以及亲属为表示对原告的致歉和慰问,愿意适当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事故之后驾驶证也会被吊销,也没有其他的收入,其经济困难,希望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法院依法调解,争取双方利益最大化。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要求过高,各项赔偿应当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划分并且最终确定。2.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通过交警大队给原告垫付3万元的丧葬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核实符合保险理赔的相关情形后,我公司愿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以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23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G×××××/豫G×××××号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境内孔集乡孔集村西时,与行人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任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任某已经下葬、户籍已注销。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任某的母亲,***共有子女三人,任某出生于1970年6月11日,身份证号码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蓝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任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被告蓝天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运尸、停尸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中已经包括运尸、停尸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52元(112元/天×7天×3人)、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07790.83元【死亡赔偿金276614.80元(13830.7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6.03元(10392.01元/年×9年÷3)】、丧葬费27998.50元(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结合受害人任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90141.33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28014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4113元(280141.33元×80%)。被告蓝天公司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扣减应负担的费用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113元,以上共计3341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3248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世魁
书记员乔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