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自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闫凯彬,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晖,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旺林,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金,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太公镇西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MA40RPXJ5B。
负责人:张志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和谐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674140368X。
负责人:张进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亚茹,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旺林、林宝金、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晖到庭参加诉讼。张旺林、林宝金、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豫0727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12427.7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扣除无责车交强险赔偿数额,直接判决上诉人按照损失数额承担50%赔偿责任,判决错误,显示公平。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豫G×××**、豫G×××**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辆事故车辆应当分别在交强险12100元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剩余不足部分,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扣除无责车辆赔偿数额,交强险之外50%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明显错误。二、车辆损失过高,从车辆登记、车辆使用年限以及残值等因素考虑,车辆损失在鉴定的基础上应当减少20%为宜。三、停运损失证据不足,车辆已经报废,不可能有停运损失产生,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损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停运损失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不付金额共计24855.4元,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427.7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的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是经过年检并且正常使用中的营运车辆,上诉人不能依据评估报告中所述修复价值大于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就推论出事故车辆为报废车辆,事实上事故车辆并未报废也不是无法修复只是修复费用较高而已,***可以选择修复车辆,就算按上诉人所说***只需购置新车即可,那么***购买新车需要花费的时间也应计算停运损失,毕竟因为交通事故确实给***维以生计的货车造成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0天每天500,停运损失为5000元,虽然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的停运损失数额,但***愿意接受一审法院酌定的停运损失数额。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于法无据,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二、***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其在一审法院审判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作证鉴定数额过高,一审法庭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于法有据,合理合法。三、停运损失和鉴定费是否属于间接损失,是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法庭依法裁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二、上诉费不应承担。
张旺林、林宝金、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8777元、营运损失47040元、拖车费2000元、托运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132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03时20分许,张旺林持A2D证驾驶豫G×××**/豫GDR**号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9省道交叉口西浮桥指示牌西50米处时,与对方向林宝金持A2证驾驶豫豫N×××**豫豫NQN**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相撞后起火燃烧后又引起***持A1证停放的豫A豫A×××**型自卸货车燃烧损坏,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旺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宝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豫G豫G×××**G豫GDR**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N×豫N×××**Q豫NQN**的登记所有人为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宝金系驾驶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河南国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国信鉴评公司【2020】车评鉴字第FY703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豫A**豫A×××**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约为人民币78777元。车辆残余价值约为4968元。***支出鉴定费3900元。***因该事故支出拖车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张旺林和林宝金驾驶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使***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的具体损失有车辆损失78777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3900元,从停车场到封丘西关托运费500元不是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营运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营运损失,***车辆因事故已导致报废,结合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其重置期间酌定为10天停运损失,每天500元,***的营运损失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677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44838.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448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838.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83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由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豫G**豫G×××**×豫G×××**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的问题。***所有的豫A**豫A×××**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无责方应视为一个整体,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豫G**豫G×××**×豫G×××**险范围内无责赔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数额,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上诉人主张评估损失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据证明对免责事项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一审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