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110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昊乾,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MA40RPXJ5B
负责人:张志伟,任总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太公镇西代村。
被告: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674140368X。
负责人:张进宝
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军超、付龙辉(实习),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任经理。
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自强路**v>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0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昊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军超、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豫G×××**号货车在219省道交叉口西浮桥指示牌西5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豫豫N×××**豫豫NQN**相撞后起火导致停靠在旁边的***的车辆燃烧,车牌号为豫G豫G×××**通货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迟迟不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4382元、营运损失53460元、拖车费2000元、托运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448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查证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提交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及与投保时相一致的车架号,无免责免赔事由,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应当追加豫G豫G×××**包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拖车费、托运费、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5、由于原告并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驾驶的豫N豫N×××**手车买卖,该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需核实,在该车辆行驶证与保单相一致,同时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未将无责车辆列为被告,请法院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后,再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根据保险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托运费、倒货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两家公司的收据,其中第一份是由封丘县娄堤预制构件厂出具的共计40张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共计运费为48990元,第二份是滑县恒基有限公司共计8张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1日共计运费19810元,证明原告的实际运营损失。第二组证据,拖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在受损后拖往停车场的拖车费用为2000元。第三组证据,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运输货物类别及运行路线和运费数额。第二份证明,证明原告所有车辆豫G豫G×××**辆雇佣司机每天司机工资300元。第四组共计七份证据,第一份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所有车辆豫G豫G×××**车为合法的营运车辆及车辆实际拥有人。第二份证据车辆购置税申请表,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实际价格和购车时间。第三份证据合格证,证明该车为合格车辆。第四份证据购车发票,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实际价格和购车时间。第五份证据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该车经过公安登记备案。第六份证据驾驶证,第七份证据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合法的运输车辆。第五组证据是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情况。第六组第一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豫G豫G×××**车在219省道交叉口西浮桥指示牌西五十米处与被告***驾驶的豫N豫N×××**N豫NQN**撞后起火导致停靠在旁边的原告车辆燃烧,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告***和被告***及其挂靠的营运公司和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二份证据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车的车辆损失为84382元,该事故是由被告***和***引起的,因此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挂靠的营运公司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营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营运收入-成本(成本为燃油费、过路费、司机工资、保养维护修理费、保险费等其他必要开支),由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计算可得该车日收入为1433元,其中每日燃油费为162元,工人工资300元,保养维护费40元每日,保险费为25元每日,其他零星开支为15元。综上,该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433-162-300-40-25-15=891元。营运损失诉求为60日。第六组第一份证据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运输证。第二份证据,该公司的行驶证,证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属于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份证据民权县华通有限公司的行驶证,证明***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该公司。第四份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蓝天环保有限公司投保单位为该保险公司。第五份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该公司。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4500元。第八组证据,拖车费收到条两张,证明原告及赵志祥的车辆从停车场拖到西关,花去拖车费用1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无法确认原告车辆是否同蓝天公司存在相应的运输关系。即使运输关系存在,也无法确定真实的运费,即使收据的内容属实也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运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停运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及车损鉴定报告内容记载可知,事故车辆过火严重,其维修价值大于事故前的价值,也就是说事故车辆已经推定为报废,鉴定也是据此得出的鉴定结果。由于车辆已经推定为报废,故原告不应当再主张停运损失。对第二组证据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交拖车照片佐证,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内容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中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请贵院依法查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还应提交司机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的从业资格。应当补充提交司机的驾驶证予以查证。第五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扣除无责车辆责任后,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参与到受损车辆的实际查勘中,认为鉴定结果较高,不予认可。根据该鉴定报告记载结合事故认定书内容,原告车辆已经推定为报废,近一步印证,不应当再主张停运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的计算方式及相应项目的采纳数值来源,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交对应的原件佐证。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正规的发票,并且该费用产生的原因系从停车场拖到西关,并非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原告已经主张有拖车费用,该托运费用同事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寿保险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要求赔偿损失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批复明确说明了两个问题,停运损失是指营运车辆在受损后修复期间的收入损失,该期间计算起止为车辆进入修理厂至修理完毕之日止。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已经推定报废不具有修复价值,实际并未进行维修,因此其主张停运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该批复明确说明停运损失应当由责任者承担,也就是实际侵权人。作为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营运损失。作为运输车辆,盈利手段为运输货物挣取运费,在此过程中发货方收货方均应提供相关的过泵单,发货单记载车辆型号,运输货物种类数量及运费单价和运费支付方式,在现实中多为货到付款,由收货方支付运费。原告方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中任何一项,无法证实事故车辆是否真实具有行驶资格,原告计算日停运损失错误,其应当提交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该车辆所有营业收入的相关流水票据,从而计算平均值再按照实际修车期限计算具体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数份收据,部分加盖公章,盖有公章的收据显示,原告并非每日均向该厂进行运输任务。并且,记载运费数额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运费是否实际支付。综上,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1、对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于该车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由于该车发生事故时,车辆燃烧,我方所提供的复印件均是家中所保存,其中行驶证、驾驶证等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之前的运输凭证均在此次事故中烧毁,因此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原件。但不能将其原因归责于原告,因为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及***。2、营运损失及鉴定费、拖车费等是否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法院依法裁定。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发生以前是属于正常经营的车辆,由于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无法经营,原告自身以此车为生活来源,考虑到法律的公平公正,望法院能够依法判决营运损失,给予原告生活补偿。对于车辆损失被告称没有参与到鉴定过程中,在我方委托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法院已经将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日期及其鉴定时间均已告知六被告。六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其次在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我方计算营运损失的方法为市场法,所有标准都是依照市场标准进行计算的,因此,所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的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发表补充意见:原告就车损及停运损失向贵院申请鉴定并选取河南国信鉴定公司作为本次的鉴定机构,根据该评估机构向贵院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书记载可知,因申请方未能提供客观的鉴定材料导致该鉴定事项不能正常进行,进一步印证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材料不够客观真实,结合最高院的批复,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发表补充意见:同意人寿公司意见,同时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我司在庭前均未见到,原告未按照诉讼证据规则向我公司邮寄证据副本,因此我公司保留对车损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由于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追加部分应当给与新的举证期,请求法庭给予合理期限,我公司做出具体是否申请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但其计算停运损失的方法缺乏依据,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11月13日03时20分许,***持A2D证驾驶豫G×豫G×××**×豫G×××**,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9省道交叉口西浮桥指示牌西50米处时,与对方向***持A2证驾驶豫N**豫N×××**N豫NQN**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相撞后起火燃烧后又引起***持A1证停放的豫G×**豫G×××**货车燃烧损坏,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豫G×**豫G×××**×豫G×××**记所有人为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N××**豫N×××**8豫NQN**所有人为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河南国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国信鉴评公司【2020】车评鉴字第FY703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豫G×××**豫G×××**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约为人民币84382元。车辆残余价值约为61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拖车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和***驾驶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车辆损失84382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从停车场到封丘西关托运费500元不是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运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营运损失,原告车辆因事故已导致报废,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对其重置期间酌定为10天停运损失,每天500元,原告的营运损失为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958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47941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47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卫辉市蓝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由被告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新华
审判员 贾西娟
陪审员 刘庆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