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21民初50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山丹县佳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591222931D,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龙首路荣生家园2号楼下4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84793058X,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75号4栋1至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四: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58321C,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助理工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交建公司)、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天公司)、山丹县佳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佳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14873元(暂计算依据: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20日,1300000元×4.35%年:365天×96天)剩余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佳艺公司签订《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04-2项目挡墙、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对交建公司承包的02004-2项目挡墙、结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该工程系***挂靠至佳艺公司处,由佳艺公司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对涵洞及附属进行施工,后因华天公司、交建公司材料供应不足,导致原告停工造成损失。2021年9月中旬,原告施工完毕,截止今日各被告共支付劳务费110万余元,剩余130万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裁判。
被告佳艺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都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由于原告现场管理不当,还有给干活的工人承诺的工资过高所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跟我公司无关。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交建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劳务与辅材工程分包给佳艺公司,2021年6月13日,佳艺公司又将案涉的部分劳务与辅材工程分包给***,***组织工人完成了分包的部分工程,后受佳艺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安排***完成了部分其他工程,该新增工程具体单价仅通过双方口头进行约定,截止开庭前,***共收到佳艺公司工程款1110588元。交建公司不存在拖欠佳艺公司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的情况,交建公司分包给佳艺公司关于新增部分的具体单价已经查实。
另查明,佳艺公司认可***存在窝工情况,并自认了窝工部分赔付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04-2项目挡墙、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施工图纸18张、***出具的《说明》、《证明》、《发货单》、《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电子银行转账回单》、《施工记录本》;被告佳艺公司与***提供的证据有《施工记录及混凝土出料记录》;被告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山丹佳艺合同、***与佳艺公司施工合同、山丹佳艺结算单、山丹佳艺支付明细、支付明细相关凭证、山丹佳艺产值统计;、山丹佳艺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交建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与辅材工程分包给佳艺公司,是合法的分包行为,后佳艺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无相关用人及施工资质,故佳艺公司与***所签订的《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04-2项目挡墙、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按无效合同处理。而佳艺公司、交建公司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佳艺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对案涉工程统计后出具了结算单,佳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给付主体的问题,因交建公司在本案中是承包单位,且其分包给佳艺公司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并无过错,庭审中查明交建公司按工程进度向佳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无拖欠佳艺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且交建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无支付***工程款(包含辅材、人工工资及其他所有费用)的义务与责任。本案中华天公司既非中标单位,也非施工单位,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华天公司与本案的案涉项目及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故华天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责任。***作为佳艺公司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佳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给***的主体单位,且签订了分包合同,其是明确的***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佳艺公司人员***出具的说明中明确了***完成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以及窝工与扣款部分款项。***对说明中除挡墙单价(系合同约定单价)、工程保证金、保险费认可,其他工程量、工程单价以及扣款部分均不认可,经释明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后,***放弃了主张鉴定的权利,考虑到***主张新增工程的单价远超佳艺公司主张的单价,甚至超过交建公司发包给佳艺公司的单价,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挡墙部分的单价是双方约定的,新增工程是同一批人、同一个工程地点、同一时间段完成的,可参照挡墙部分的交建公司发包给佳艺公司的单价480元每立方米,及佳艺公司分包给***的单价400元每立方米,确定佳艺公司的利润率为交建公司发包单价的16.67%,按此利润率以及交建公司发包新增工程单价计算出的单价,作为***新增工程单价较为适当,可确定***施工新增工程单价为:涵洞主体833.3元,附属666.64元,地坪249.99元,隔墙291.66元。案涉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参照交建公司对佳艺公司完成部分的统计,本院按照佳艺公司自认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量较为适当。窝工部分***主张的数额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案件现有证据以及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以佳艺公司自认窝工费计算较为适当。关于扣款部分,佳艺公司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佳艺公司主张的扣款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佳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231649.3元,扣减佳艺公司与***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110588元后,佳艺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21061.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按撤场时间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以年利率3.85%计算利率,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止,较为适当,共计3141.2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中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求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丹县佳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61.3元;
二、被告山丹县佳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141.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93元,由***负7526.82元,担山丹县佳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