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301民初54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第十四师225团。
被告: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供油款53638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合计6563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十四师225团2020年农村公路路网改善工程供柴油结算合同》,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已对账4次,每次对账都有被告聘请的会计人员出示的账单条,一直到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油并完成对账时,被告华天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供油款共计3500000元,剩余536381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一直遵守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油,被告也接受了供油且在每次供油后都由其聘请的会计对账并出示了对账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供油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供油款共计536381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供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了《第十四师225团2020年农村公路路网改善工程供柴油结算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天公司供油,供需双方每次累积供油(以华天公司指定接货人验收签字票据为依据)按市场价格达到人民币700000元结算一次,三日之内华天公司付清全部油款;供需双方每次结算油款不能超过一个月,一个月之内必须付清已供油的油款;同时合同约定了油款逾期超过三天未结算,原告可停止供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按逾期每日所欠款项的10%累计支付的违约条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0年11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油价值4261217元。原告当庭自认收到被告华天公司支付的3600000元供油款,除去返还让利的127836元,加上汽油差价3000元(汽油不返还差价),剩余供油款536381元被告至今未付,故产生本诉。
以上事实有《第十四师225团2020年农村公路路网改善工程供柴油结算合同》、对账单、记账照片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华天公司供油,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供油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供油款536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按逾期每日所欠原告款项的10%累计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即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判决。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供油款536381元;
二、被告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以上合计656381元。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2元,由被告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腾